(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王友波、黄晓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学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波,男,1963年出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陶红,女,1966年出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晓江,男,1964年出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王友波、陶红、黄晓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黄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红、王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友波因为资金流动,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陶红、黄晓江作为该《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友波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实行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24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25281元,另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本金归还提示表》明确约定了每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王友波逾期不归还本息,应支付3%的违约金;可以解除合同,并宣告该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丙方(即本案被告陶红、黄晓江)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依约为被告王友波提供借款。从2014年9月起,被告王友波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宣布该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账户服务费合计463083.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90.36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身份证复印件(王友波、陶红、黄晓江);5.贷款合同(31623号);6.本金归还提示表;7.还款明细;被告黄晓江辩称:黄晓江已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清偿了100000元,原告起诉的事项如需得到解决,需通知另二位被告到场。被告黄晓江向本院提交交易凭证两张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陶红、王友波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王友波为甲方,被告陶红、黄晓江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友波提供5000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专属条款第二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24个月,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陶红、黄晓江作为该《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贷款合同》4.2.5约定“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友波提供了5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友波共计向原告归还了三期款项,本金52533.11元、利息23313.22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共计82596.33元。被告黄晓江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清偿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愿将其清偿的时间视为2015年5月21日。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1日,王友波尚欠原告到期应还未还本金73582.26元,提前还款本金273884.63元,共计余欠本金347466.89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53956.73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前述款项合计421673.62元。违约金8216.5(273884.63*3%=8216.5),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只主张7590.3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将第四项诉求明确为以未支付款421673.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友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为凭,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截止2014年5月21日,王友波尚欠原告本金347466.89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53956.73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前述款项合计421673.62元。在合同签订后,王友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清偿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友波之间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陶红、黄晓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波未按时还款导致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提前到期本金273884.63为基数按照3%收取违约金8216.5元,但原告只主张7590.36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认为借款人王友波应该以到期应还未还款总金额421673.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被告陶红、黄晓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算的基数421673.62元包含了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系重复计算,且日利率0.1%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以余欠本金347466.8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友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贷款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出示律师费发生的相关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王友波之间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1623-1号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贷款本息、账户服务费合计421673.62元;三、被告王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逾期罚息(以本金34746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四、被告王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590.36元;五、被告陶红、黄晓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60元,减半收取为418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王友波、陶红、黄晓江负担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