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文斌与江长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常文斌,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玲(系常文斌女儿),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鑫,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长有,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生(系江长有姐夫),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领标的款。委托代理人邓兴亮,郧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原告常文斌诉被告江长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锋(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玲、董鑫,被告江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生、邓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16日,本院召集双方对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斌诉称:我因生产、加工米黄玉大理石需要场地,于1994年与谭山镇贾坑村1组村民常明风、杨怀堂协商,将位于谭山食品所左边的山林地租赁给我,用于通行和倒石渣。在此期间江长有及其父亲江士瑞以其门前空地属自己与贾坑村1组欧维风所换为由,从1998年至2005年每年收取我300元。后常明风、杨怀堂因地界与被告发生纠纷,我得知加工厂公路下的土地属我租赁范围。欧维风也证实,公路以下的土地属杨怀堂、常明风两家的,不属自己与江长有更换的山林土地。我租赁山林地20余年,被告以与欧维风所换土地为由收取我2100元属不当得利,且强行占用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返还我米黄玉加工厂公路下租赁地;2、返还我不当得利款2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长有辩称:一、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经向被告租赁使用。1988年6月,我父亲江士瑞用1.3亩责任地换取贾坑村村民杨怀堂、欧维风两家约5分荒坡,明确上地界自江士瑞将要建房的后墙,下地界至沟底(金家村)熟地。王先魁的荒坡位于我现在厨房处的一个小角,只付给其现金。后我盖房居住至今,并在我换取的荒坡上种植柑桔、红薯等。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常明风和杨怀堂的,是从他们手中租赁使用,故应由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常文斌购买原郧县谭山镇食品所的房屋和场地开办大理石加工厂。该厂与江长有的房屋相邻,通往常文斌大理石加工厂的公路从江长有门前经过。公路外边的土地系王先魁(系常明风丈夫)和杨怀堂原耕种的土地。常文斌的大理石加工厂生产时产生的废料及灰浆无处堆放,1994年12月31日,常文斌与王先魁、杨怀堂二人协商,租用二人耕种的土地用于堆放废料和倾倒灰浆。同日,常文斌与王先魁、杨怀堂签订《租地协议》。后在生产的过程中,常文斌利用大理石废料,在租赁地上修建石坎形成池子,然后将生产中产生的灰浆倾倒在池子内。由于常年的倾倒,至2014年,灰浆池与通往大理石厂的公路持平。常文斌从外拉来泥土,铺在已干固的灰浆池表面,形成了平地。后江长有在该地上种植作物,常文斌与江长有发生争议,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常文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长有停止侵害其修建的大理石灰浆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常文斌通过租赁的方式,从王先魁和杨怀堂的手中租得土地,并在该地上堆放废料、倾倒灰浆,最终已既成事实。现被告江长有未经使用权人常文斌同意,私自在常文斌复耕的土地上种植作物,侵害了原告常文斌的权益,原告常文斌要求被告江长有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常文斌要求被告江长有返还租赁费21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常文斌称被告江长有收取了自己2100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江长有收取了租赁费2100元的事实。相反,原告常文斌确认2100元的租赁费给了王恒德,故原告常文斌请求被告江长有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长有停止对原告常文斌大理石灰浆池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常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长有负担200元,原告常文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杨子文审判员章锋人民陪审员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雷开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