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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军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人民政府,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波,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田玉斌。委托代理人张建宏。原审原告田军诉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黄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江波,被上诉人田军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斌、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在原胶南市灵山卫镇花科子村购买了一幢个人建设的别墅楼。原告所有的胶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6日颁发的南集建[1994]字GX3700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桂金,变更记事栏中记载黄金桂有楼房1栋,坐落在花科子村东山,现已转让给隋金华所有,时间为1996年元月,并盖有胶南市灵山卫镇土地管理所章。另记载,隋金华现将此楼转让给田军所有,时间为1996年3月,盖有胶南市灵山卫镇土地管理所章。原告所有的南房灵镇花私字第06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田军,房屋坐落灵山卫镇花科子村,建设面积315.01平方米,填发日期1996年6月3日,盖有胶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发证专用章。原审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诉讼,历经十年的民事诉讼该涉诉房屋被判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审再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监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再审查明中记载,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政办发[1993]114号载明,胶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1993年10月8日启用原子渗透印章。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GX-37-384的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9平方米,建筑占地78.2平方米,颁发机关是胶南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时间是1994年12月26日。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形式上而言,土地使用权证加盖的是胶南市土地管理局,而在同一时间胶南市土地管理局早已改为胶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于1996年3月为原告办理的变更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监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颁证和转让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中心《函复》,均系被告方单方出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政办发[1993]114号)胶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编号为GX-37-38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非被告下属机关所颁发的事实以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事实。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涉诉房屋已被拆除,故依法应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胶南市灵山卫镇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3月为原告办理地号GX-37-38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形式上而言,加盖的是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印章,而同一时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已更名为胶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且经调查,不存在南集建(1994)字第GX-37-38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南房灵镇花私字第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因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并未发放南集建(1994)字第GX-37-38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南房灵镇花私字第062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胶南市灵山卫镇土地管理所为被上诉人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无从谈起。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军答辨称:同一时期只是新组建一批机构,其中包括“胶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并没有说取代、变更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更没有说把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撤销。与被上诉人争房的李某某,其证书的文本、内容和印章与被上诉人都是一样的,其胜诉得到了拆迁补偿;与被上诉人房屋同处一片区的一百多户房屋的证件的文本、内容和公章都是完全一样的,拆迁都正常得到了补偿。被上诉人房子从申请用地审批到建成后缴纳建筑契税,档案资料都是全的,被上诉人专门花了50元钱调取复印盖章并且已提交法庭。这说明我们的证件来源是合法的,上诉人是知晓认可的。恳请政府敢于面对现实,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认真解决这个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被诉变更转让登记行为发生于1996年3月,其于变更转让登记当天就拿到了南集建(1994)字第GX-37-38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6年3月,即变更转让登记当天就拿到了南集建(1994)字第GX-37-38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于1996年3月就知道了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17年之久,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