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7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被告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