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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安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256号罪犯刘安于,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2012年7月10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忠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法刑初字第01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未执行)。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362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安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安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安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曾经受到严管处罚一次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