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用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马鞍山市用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仕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用马鞍山市用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新商贸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霍里街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叶庭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用新商贸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硬中华、软中华、软玉溪香烟,并由其工作人员在未支付货款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香烟货款共计76940元。但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94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霍里街道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3、原告所举证据中2013年6月14日价值8900元的单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霍里街道自2013年6月起陆续在用新商贸公司购买硬中华、软中华、软玉溪香烟,用新商贸公司出具送货单,由霍里街道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7日,霍里街道共欠用新商贸公司货款共计7694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送货单十六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新商贸公司提供的由霍里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用新商贸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霍里街道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用新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买卖合同系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霍里街道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用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1.5倍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