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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立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国安与李劲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立保字第8号申请人:陈国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李劲鹏,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劲鹏所有的停放在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停车场内的粤J×××××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黄国超自愿提供粤J×××××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国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停放在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停车场内属于被申请人李劲鹏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不能变卖和过户,查封期间该车的保管责任继续由查封前保管该车的部门负责)。二、对担保人黄国超提供的担保物粤J×××××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不能变卖和过户)。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财产保全费申请人已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雅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