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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屠伟杰与濮泉华、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伟杰,濮泉华,郑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申屠伟杰。被告:濮泉华。被告:郑佳。原告申屠伟杰与被告濮泉华、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泉华、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伟杰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濮泉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濮泉华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14个月);被告郑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被告濮泉华、郑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濮泉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协议备注栏注明“本人现金已收到”。被告濮泉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郑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期限约定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二年”。该协议所涉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濮泉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被告郑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伟杰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二、被告郑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濮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