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文萌生与孔月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萌生,孔月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文萌生。委托代理人蔡蕾、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月梅。被告XX。原告文萌生与被告孔月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萌生之委托代理人孙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月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萌生诉称,被告孔月梅因生产生活需要前后向原告借款总计84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立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推脱借口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月梅、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离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孔月梅向原告文萌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萌生84000元,保证在2014年11月25日还清。现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月梅欠原告人民币84000元,有孔月梅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月梅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月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孔月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月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萌生欠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孔月梅、XX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周 冰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