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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与其朋友刘某某(改名为高岩)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婵娟串店”吃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巡警大队辅警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经指令到达现场,薛某某因醉酒同三名辅警发生撕扯,被带至东昌派出所后用头将派出所玻璃撞碎并用脚踢门,民警上前制止时又与民警撕扯。经鉴定,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薛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损失并对派出所物品进行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与其朋友刘某某(改名为高岩)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婵娟串店”吃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巡警大队辅警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经指令到达现场,薛某某因醉酒同三名辅警发生撕扯,被带至东昌派出所后用头将派��所玻璃撞碎并用脚踢门,民警上前制止时又与民警撕扯。经鉴定,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薛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损失并对派出所物品进行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和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隋某某、高某和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