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明慧,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宪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泰安市高新区陈家洪沟村泰郊集建(92)第1114696号房屋宅院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而该房产原登记在原告爷爷李汉祥名下,其所有权归原告爷爷所有,原告爷爷和奶奶夫妻二人一生居住生活于此。在《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被告将原告爷爷李汉祥的名字擅自划去而写上自己的名字侵占据为己有。被告于1996年和原告叔叔李桂发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居住于夏张镇粮所宿舍A组26号。原告叔叔李桂发于2003年去世,被告2008年改嫁他人并到男方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改嫁前对原告爷爷李汉祥奶奶王志兰始终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叔叔也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的,直至二位老人去世的所有费用也是由原告和其父母承担的。1999年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的大姑李某乙、二姑李某丙、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翻盖,被告和原告的叔叔始终没有出资修建该房屋。2009年原告奶奶在神志清醒时找证人写下了遗嘱,将其宅院遗赠给了原告。现被告私自在《协议书》上填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将泰郊集建(92)第1114696号房屋宅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上被告王某的名字变更为原告李某甲的名字,该房屋宅院因拆迁所得全部补偿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独自享有;2、判决被告王某将非法领取的搬家费1092元、临安费2340元、奖励费5000元、共计8432元返还给原告李某甲;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李汉祥的遗产。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原宅基地院落是被告与李桂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两人对房屋进行翻建,原告起诉要求该院落及相应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认为本案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继承;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拆迁协议是村委与被告签订,是村委根据院落的实际权属情况与被告签订,原告要求将协议的乙方变更为原告,不符合民诉法的约定,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法院依职权判令更改合同主体的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桂新(2015年1月份去世)之子,李桂新系李汉祥(2002年11月份去世)之子。李汉祥与妻王志兰(××××年××月份去世)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原告李某丙,二女儿原告李某乙,大儿子李桂新,二儿子李桂发(2003年4月份去世),被告王某系李桂发之妻。李汉祥在泰安高新区陈家洪沟村有宅基地院落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4696号。被告王某与李桂发1996年结婚后与李汉祥、王志兰共同在此院落内居住,2003年李桂发去世后,被告王某在此院落居住至2009年。因高新区拆迁,2015年2月6日,泰安高新区陈家洪沟村就上述宅基地院落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拆迁宅基地面积为232.2平方米,补偿面积为170平方米,补偿安置点位于高新区龙泉社区,安置B型(110㎡)住宅和C型(60㎡)住宅各一套。另查明,李桂新在泰安高新陈家洪沟村有宅基地院落一处,2014年2月13日李桂新与陈家洪沟村委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宅基地面积204.4平方米,补偿B型(110㎡)住宅和C型(60㎡)住宅各一套。除上述的两套宅基地外,李汉祥、李桂新、李桂发在泰安高新区陈家洪沟村没有其他宅基地院落。再查明,王志兰于2009年11月16日立遗嘱一份,将其与丈夫李汉祥在陈家洪沟的宅基地,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及自己应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李某甲所有。此遗嘱系打印件,底部有立遗嘱人王志兰的签名及手印,签名系他人代签后王志兰捺印,代书人为尚金太,见证人为邵某、刘某。原告李某甲提供光盘一张,内容为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代书人尚金太、见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称遗嘱系王志兰口述,尚金太书写,后又外出打印形成。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遗嘱》、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泰郊集建(92)第1114696号房屋宅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上被告王某的名字变更为原告李某甲的名字,该协议是陈家洪沟委与被告王某签订,原告李某甲要求将协议上王某的名字变更为李某甲,实际上是要求陈家洪沟委与其签订此份协议。签订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不能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当事人签订,因此原告李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被告王某与李桂发结婚后,就与公婆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4696号的院落内居住,在2003年李桂发去世后,仍居住至2009年。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桂新在陈家洪沟有宅基地院落,且该院落也已得到拆迁补偿,而李汉祥、李桂新、李桂发在村内并无其他宅基地院落。根据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原则,大儿子李桂新审批宅基后,二儿子李桂发就不再审批新的宅基地,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父母去世后,此宅基地院落应归李桂发所有。本案争议的泰郊集建(92)字第1114696号宅基地院落,使用者虽然为李汉祥,但在李汉祥、王志兰夫妇去世后,此宅基地院落应为李桂发和被告王某所有,并非是李汉祥、王志兰夫妇的遗产。关于王志兰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视频资料,视频一开始的内容就是由代书人尚金太向王志兰念遗嘱内容,王志兰听完后在遗嘱上捺印,并非由王志兰口述,代书人书写,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遗嘱上有“盖有正房六间约100㎡、偏房3间约12.9㎡、房院约80㎡”、“为了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子女不因遗产发生争执,特对上述属于立遗嘱人依法所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等内容,而王志兰时年已94岁,即使遗嘱是其口述,遗嘱的内容也与老年人的表达习惯不符,因此,对于2009年11月16日的《遗嘱》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某甲对泰郊集建(92)字第1114696号宅基地院落没有继承权,基于此院落拆迁补偿的房屋及相关的利益其也没有继承权,因此对于其要求判决该房屋宅院因拆迁所得全部补偿物的所有权归其独自享有,被告王某将领取的搬家费1092元、临安费2340元、奖励费5000元、共计8432元返还给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李汉祥遗产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院落为李桂新和被告王某所有,并非是李汉祥的遗产,因此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