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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晓帙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帙,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顶北路店,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晓帙,女,196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健(系原告之夫),男,56岁。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顶北路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18号院9栋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50岁。原告张晓帙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顶北路店(以下简称物美金顶北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帙的委托代理人倪乐、李宝健,被告物美公司、物美金顶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帙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去被告一处购物,原告乘电梯进入超市时,由于当天下雨,被告一未在电梯口放置任何形式的警示标识及防滑装置,导致原告在登上电梯时滑倒并严重摔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529.42元、护理费1505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美公司和物美金顶北路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到店里购物,电梯没有故障,我们有安全提示,原告所述是外面下雨,但是卖场里面没有雨水,整个卖场是没有水的,顾客行进当中我们有保洁人员,随时会擦干净的,原告在卖场内上电梯的时候没有按照我们的安全提示在电梯上站立手扶电梯,摔倒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56分53秒左右,张晓帙搭乘物美金顶北路店的电梯,张晓帙上电梯后双手均未扶电梯,而且在电梯上行走,行走的过程中右手一直在甩雨伞,12时56分56秒左右,张晓帙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电梯上,电梯继续运行,12时57分10秒左右,张晓帙手扶电梯站起来,12时57分27秒,张晓帙一跳一跳的走下电梯。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在张晓帙摔倒前后还有多人在电梯上发生踉跄或摔倒的现象,这些人在发生踉跄或摔倒前均未手扶电梯,且在电梯上行走。发生踉跄后,及时扶住电梯的均未摔倒。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被告在电梯入口处以及入口处的墙上张贴了“站好扶稳”等警示标识,在墙角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识,该警示标识距离电梯较远。张晓帙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张晓帙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于2014年9月24日急诊入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张晓帙共支出医疗费18529.42元,有诊断证明及发票为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晓帙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1355元,具体支出如下:2014年9月23日购买一次性平车罩一床和拐杖一付,总计支出148元;2014年9月24日购买大便器、小便器以及坐垫,总计支出47元;2014年9月29日购买轮椅一辆,支出1160元,有发票、收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脚踝受伤没有必要购买轮椅,因购买大便器等支出的47元系收据,故也不认可。张晓帙主张护理费15050元,其在2014年10月8日与北京一条龙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保姆雇佣聘用合同,聘请护工照顾张晓帙,支出护工费14400元,有发票、保姆雇佣聘用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晓帙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供购物发票佐证,被告认为发票上未写明所购物品名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晓帙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乘坐出租车、公交车、地铁的发票为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去医院治疗支出,故不予认可。张晓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晓帙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率为10%,伤后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鉴定费为315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另查,张晓帙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口。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发票、保姆雇佣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从事超市销售经营活动的主体,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进入超市的人员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张晓帙主张物美金顶北路店未在电梯口设置防滑垫以及“小心地滑”等提示,被告认为其设置了警示标识,虽然没有设置防滑垫,但因为电梯口并不湿滑,没有设置必要。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有“小心地滑”的标识,但张晓帙否认系事发当时的照片,且从录像中无法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照片真实反映了事发现场的情况,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识设置在墙角,离电梯口有一段距离,起不到警示的效果。此外,在张晓帙摔倒前,还有多名乘客连续发生踉跄,物美金顶北路店此时应当引起重视,查找原因,加强对乘坐电梯乘客的引导,但物美金顶北路店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主张张晓帙有高血压,摔倒可能是因为当时犯病导致,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帙摔倒时高血压犯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张晓帙的摔倒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晓帙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双手均未手扶电梯,而且在电梯上行走,边走边甩雨伞,并摔倒。通过观看录像,在张晓帙摔倒前后有多人生踉跄或者摔倒,这些人均未手扶电梯,而且在电梯上行走,在发生摔倒迹象时及时扶住电梯的均未摔倒,只有未及时手扶电梯的才导致最终摔倒,因此,如果张晓帙手扶电梯且不在电梯上行走,即使电梯存在湿滑,也不一定能摔倒。故本院认为张晓帙对其在电梯上摔倒有过错。通过分析张晓帙摔倒的整个过程,张晓帙在摔倒的过程中有三处过错:一是未手扶电梯;二是乘坐电梯过程中在电梯上行走;三是边行走边甩雨伞。物美金顶北路店的过错在于未能在电梯口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识以及加强对乘客的引导。对比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晓帙的过错程度更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在于:张晓帙应当知道在乘坐电梯时手扶电梯,但其且未手扶电梯,在电梯下行过程中持续行走,且前后甩雨伞,即使被告设置了警示标识,即使电梯是干燥的,张晓帙也有可能摔倒,而且其左手挎购物袋、右手拿伞,导致其在有摔倒迹象时未能有效扶住电梯避免摔倒。本院酌定张晓帙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张晓帙共支出医疗费18529.42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因该支出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张晓帙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1355元,因购买的拐杖、轮椅等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张晓帙主张90天的护理费15050元,主张的依据是医院出具的全休90天的证明。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本案中张晓帙以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显然不妥。但是,考虑到张晓帙是脚踝骨折,应当需要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31147-2014)之规定,本院酌定张晓帙的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晓帙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伤后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本院酌定为80日,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总计为24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晓帙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发票未能证明与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就医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张晓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其2014年9月24日急诊入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张晓帙主张伤残赔偿金80624元,定残日为2015年6月4日,张晓帙在当时未满60周岁,故应当自定残之日起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为基数计算二十年,张晓帙的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87820元。因张晓帙对侵权行为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程度为60%,被告的过程程度为40%,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40%。关于张晓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张晓帙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物美金顶北路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物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帙医疗费七千四百一十一元八角、护理费二千元、营养费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伤残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总计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四角;二、驳回张晓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由张晓帙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三百八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张晓帙已预交,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晓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