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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刘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刘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赵春玲,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90年10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高俊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春玲诉被告刘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崔怀生、被告刘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玲诉称:××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永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潜山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祁门路口北50米时,与原告赵春玲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医大二附院救治。××013年10月××××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安医大二附院,××014年11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装置取出术”。××014年1××月4日原告赵春玲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014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皖惠民司【××014】法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赵春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赔偿原告赵春玲各项损失共计11××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春玲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5、票据;6、租房合同、房产证;7、鉴定意见;8、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刘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了5××00元医药费。被告刘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生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且原告子女应属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3、电动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手工发票,付款单位无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10月31日和1××月17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4、租房合同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安医大二附院的收费通知单不是发票,其应该包含在护理费中,餐费无发票且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有异议;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垫付信息单;××、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永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潜山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祁门路口北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医大二附院救治,于××013年10月××××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于××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安医大二附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于××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加强患肢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术后××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0104××××013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玲无责。另查,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刘永所有,该车已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013年××月7日至××014年××月6日止。原告于诉前对其本人因××013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014年1××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惠民司鉴【××014】法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春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015年6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新莱司鉴【××015】法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春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赵庄村高庄14号。原告育有一女王佳琪,××014年9月××6日出生。被告刘永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被告刘永提供的证据收条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维修发票、收据、收款通知单因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0104××××013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玲无责。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刘永所有,该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31860.8元,其中被告刘永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10月31日及1××月17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983××元(9916元×10%×××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84元(7981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748.8元(11××.4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作单位及误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损失共计8940元(74.5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餐费及车辆维修费,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84××05.6元(31860.8元+1983××元+6784元+6748.8元+600元+1800元+8940元+5000元+800元+1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104.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674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余款××6100.8元(医疗费××186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40元等),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100.8元。被告刘永垫付的医药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春玲58104.8元【支付方式:向原告赵春玲支付5××904.8元,向被告刘永支付5××00元(58104.8元-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玲16100.8元;三、驳回原告赵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刘永承担983元,由原告赵春玲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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