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春荣与王德顺、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荣,王德顺,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65号原告:陈春荣。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顺。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荣与被告王德顺、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荣诉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15分,在大东区观泉路52-6号,被告王德顺驾驶的辽AH82**号大型货车与刘影驾驶的辽AE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辽AE22**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德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邦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H82**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H82**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589.25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65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德顺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21时15分,在大东区观泉路52-6号,被告王德顺驾驶的辽AH8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影驾驶的辽AE2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轿车司机刘影受伤,轿车内乘客原告陈春荣、韩晓光、李虹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德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至2015年1月16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牙破损等,共支出医疗费22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6日禁食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流食;2014年12月16日特级护理1天、2014年12月17日一级护理1天,2014年12月18日二级护理29天,由原告的亲属陈春华、金玉福护理。原告出院医嘱全休63天,原告家属要求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出27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一直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8-2号(4-7-1),原告受伤部位于2015年6月24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用880元及交通费。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影医疗费1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382.50元、误工费16301元、交通费4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是辽AH82**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德顺为该公司司机,辽AH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德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春荣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是辽AH82**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王德顺系其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H8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28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发生医疗费为22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270元,因系原告家属要求购买而非医嘱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6日禁食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流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3135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2312.50元(25578÷365元×2天×2人+25578÷365元×2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3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6587.20元{25578÷365元×(31天+6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原告发生鉴定费88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医疗费22584.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护理费2312.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误工费6587.2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沈阳华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