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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殿义与被申请人王殿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殿义,王殿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王殿义委托代理人:王英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殿成委托代理人:奚素岩再审申请人王殿义与被申请人王殿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绥民明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王殿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王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王殿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殿义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君,被申请人王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王殿成虽在城里居住,其户口仍在农村未迁出,王殿成的户口与其父亲王继州在一起,王殿成享有本村承包土地和果树的承包经营的权利,老陈地0.5亩是王殿成的和其父亲划分的承包地块,王殿成对老陈地0.5亩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王殿成的承包地由其父亲生前代管,其父亲去世后,王殿义耕种,王殿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块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殿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