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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宜芹与张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芹,张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张宜芹,农民。被告张荣民,居民。原告张宜芹诉被告张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芹、被告张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芹诉称,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荣民辩称,涉案借款是我给曹锋担保的,钱是曹锋所用,借款本金是2万元,加所欠利息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4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为曹锋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又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宜芹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