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小波与刘言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波,刘言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波,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茜晨,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言贵,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谭小波因与被上诉人刘言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53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红与被上诉人刘言贵的委托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谭小波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刘言贵账户转款70000元,同年8月底,四川国发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强向谭小波交付了“谭柯芸处交来股金7万元”的《收据》(加盖了国发公司的印章),同年9月15日,郑强把《收据》原件收回,给谭小波留下了收据复印件,并声明此款与国发公司无关,系刘言贵个人行为。郑强在收据上注明“原件公司法人收走,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谭小波在收据上注明“此款由刘言贵退还给谭小波,凭还款回执”“刘言贵还清7万元后,凭回执作证”。谭小波称向刘言贵转款的70000元是为其办理记者证费用,但刘言贵未能为其办理记者证,催要还款时,刘言贵称作为借款归还,因此,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言贵。审理中,谭小波又称向刘言贵转款70000元,是为了承揽刘言贵的工程交的保证金,后承揽工程未果,就给办记者证。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4)安民初字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谭小波的起诉。谭小波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谭小波又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准许。之后,谭小波以不当得利提起��案诉讼。另:1、国发公司2014年6月27日成立,法人代表郑强。股东刘言贵占51%股权,股东郑强占24%股权,股东罗进安占25%股权。2、一审庭审后国发公司另一股东罗进安向一审法院陈述,谭小波是自己介绍给刘言贵的,谭小波要求来参与国发公司的股份,但称自己是监外服刑人员,不便于参股,以自己女儿谭柯芸的名义来参股;刘言贵收取谭小波7万元后,用于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谭小波虽然是将7万元现金转入国发公司股东刘言贵的个人账户,但是国发公司的法人代表郑强向谭小波交付了“谭柯芸处交来股金7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国发公司的印章,谭小波也是接受了该收据的。郑强与谭小波就这一收据的交付、接受行为,表明了谭小波向刘言贵转款的7万元已经转化为谭柯芸向国发公司缴��的7万元股金。至于后期郑强以国发公司名义对外发表的“7万元与公司无关,系刘言贵个人行为”声明,系国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案谭小波转入刘言贵账户的7万元,应定性为代其女谭柯芸向国发公司缴纳的股金,刘言贵只是作为国发公司的经办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谭小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谭小波承担。宣判后,谭小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70000元已转化为股金是错误的。其理由:(1).票据来源于郑强,上诉人提供票据是想说明票据系被上诉人私造,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收据》内容。(2).虽然谭柯芸是上诉人之女,但系独立自然人,谭柯芸没有交股金,也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交股金,上诉人亦没有承认代交股金,《收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3).国发公司声明《收据》系被上诉人制作,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说明70000元系不当得利,不是股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刘言贵答辩称:70000元是案外人的股金,我们收钱是有合法依据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谭小波向刘言贵转款70000元是实,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刘言贵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方损失。谭小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向刘言贵转款70000元的原因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谭小波向刘言贵转款70000元后,国发公司的法人代表郑强向谭小波交付了加盖了国发公司印章载明内容为“谭柯芸处交来股金7万元”的《收据》,及国发公司的《声明》等证据事实,不足以证实刘言贵获得了70000元的利益,且谭小波因此而受到了70000元的损失,即不能证实刘言贵构成了不当得利。本案系谭小波向刘言贵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550元,由谭小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郧咏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