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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伦。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41号。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萍,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工四号井)之间是招标承揽关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就不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萍辩称,2007年2月份开始,我就在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确确实实工作了九年,中途变换了几个工队。从2013年6月到任昌杰负责的工地工作,一直到2014年11月从原告处离开,为此,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将井下采掘工程编成多个综掘队,分包给多个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井下作业,每个公司有一个综掘队,其中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包了部分采掘工程,工队负责人为任昌杰。庭审中,被告范萍提供了综掘六队2014年5月份的考勤表,上面记载了范萍的出勤情况,安太堡井工矿乘车证,并陈述2014年11月份从任昌杰承包的综掘六队离开时的前一个月,入井证原件被任昌杰收走,同时陈述了综掘六队与其本人均为检修工的工友姓名以及其他人员的姓名。2015年5月2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认为,范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七年,并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范萍经济补偿金27070.75元,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安全资格入井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部分采掘工程,负责人为任昌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有安全资格入井证等证据证明的被告范萍在其承包的井下综掘队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陈述有承包井东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工队名称,员工名册、工资表可予证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不提供这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