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巍与匡彭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巍,匡彭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彭巍,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匡彭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彭巍与被告匡彭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巍,被告匡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巍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被告匡彭飞驾驶电动车在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将原告及其同伴撞伤,被告不但不向原告及其同伴赔礼道歉,还仗着酒疯态度蛮横,将原告打伤,报警后由西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处罚,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及其同伴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眼睛一付1300元,共计7150元。被告匡彭飞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先挖他的,眼镜没见,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00分许,被告匡彭飞驾驶电动车在驻马店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斑马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对方当事人胡银风、彭巍引发争执并将二人打伤。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住院5天,原告彭巍支付医疗费2625.44元。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处理,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匡彭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例、票据、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匡彭飞将原告彭巍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彭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25.44元;2、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营养费50元(5×10元/天);4、误工费129元(9416.10元/年÷365天×5天)。以上四项共计3194.44元,由被告匡彭飞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眼镜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彭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巍各种损失3194.44元。二、驳回原告彭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彭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