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辛庆云、胡松华等与赵保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廖少华,XX,赵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辛庆云。委托代理人苏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松华。委托代理人苏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燕琴。委托代理人苏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少华。原告XX。委托代理人廖少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龙津路**号,公民身份证号3625011965********。系XX的丈夫。被告赵保明。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廖少华、XX诉被告赵保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原告廖少华、被告赵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廖少华、XX诉称,胡国发与原告廖少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并应予以撤销。2011年9月中旬,胡国发、黄伟(赵保明的女婿)和廖少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了合伙承建共青城和熙家园项目地下停车场及地上建筑物等相关事宜。2013年9月1日,胡国发、赵保明、廖少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方就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事宜作出约定。期间,赵保明等人虽仅投资471.41万元,但以扣留结余款的不当方式领走700余万元。尽管如此,赵保明不顾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情况,于2013年11月将生病期间的胡国发强行挟至湖口进行非法拘禁,一直到满足其要求后才将胡国发放出。2013年12月13日,赵保明以合伙结算为名先后将胡国发、廖少华骗至共青城三米田宾馆。期间,赵保明自行拟定《协议》并安排其外甥打印出来拿给两人签字,胡国发、廖少华两人拒绝签字,赵保明扬言不签字就不准走,胡国发考虑到赵保明之前对待自己的行为和身体原因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廖少华拒绝签字后准备离开宾馆,但赵保明的随从人员对其暴力阻拦,廖少华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后才获准离开。之后,胡国发、廖少华就赵保明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赵保明仍多次采取其他方式强拿硬要。原告认为,胡国发、廖少华在人身自由被胁迫及遭受暴力对待的情况下在赵保明单方制定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违背了胡国发、廖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胡国发、廖少华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赵保明将单方意思强加至胡、廖两人身上,结合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议》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赵保明以合伙纠纷起诉后,经过初步清算,赵保明(黄伟)交纳投资款的数额与《协议》内容有重大误差;其次,赵保明在《协议》中要求补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赵保明是否存在损失、如果存在损失其损失承担是多少,均需要等待工程及合伙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在确认之前,赵保明的主张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也违反了合伙盈亏共担的根本原则,故请求法院结合工程及合伙结算结果予以相应变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或变更胡国发、廖少华与赵保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证明出资及股份份额,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系胡国发直系亲属。2、《合作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份,胡国发、廖少华与黄伟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承建共青城和熙家园项目的相关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胡国发等三人合作承建的项目在2011年9月以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4、《协议》、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另外申请证人辛某、周某和江某出庭作证(现在只有辛某、江某到庭),证明2013年12月,被告赵保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暴力方式强迫胡国发、廖少华在其单方拟定并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内容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将责任强加在胡国发、廖少华的身上;被告上述非法行为发生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该案目前也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赵保明的行为属于胁迫,要求撤销。5、借条及银行进账凭证等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赵保明、黄伟领走及强行要走合作款项的相关情况;本案所涉及合作项目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决算中,结合被告方领款情况,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需待结算后才能确定。6、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告知书,证明原告得到法院告知后在其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被告赵保明辩称,一、原告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以在胁迫下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答辩人与胡国发、廖少华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胁迫下所签订合同以及显失公平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或撤销事由,现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二、原告诉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情理。原告认为退伙协议是受答辩人胁迫所签订的证据仅有几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如受胁迫,胡国发、廖少华应在第一时间报案并拒付款项。但事实上,胡国发、廖少华不仅没有报案而且支付给赵保明260万元,在答辩人起诉后对方才为了所谓的胁迫进行报案,与常理不符。从证据规则看,原告认为退伙协议是受答辩人胁迫所签订的证据不足。三、原告认为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胡国发、廖少华合伙承建的工程面积约10万平方米,正常利润至少在2000万元以上,由于胡国发与廖少华相互串通,大量挪用工程款,合伙收入及开支的情况均不向合伙人通报及取得同意,答辩人才无奈退伙。答辩人认为,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答辩人没有利用自己优势,而使对方不能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在本案中,情况正相反,胡国发、廖少华控制整个项目的收入及支出,答辩人处于劣势地位,客观上,在给付对价上对答辩人的利益不平衡,答辩人退出合伙后,胡国发、廖少华将获得更多的利益。四、《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的,依据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答辩人认定,原告在法定一年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且诉称的胁迫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杨金芸对江某的问话笔录,来源于原告之前的案件,由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明江某与辛某的证人证言不一致。2、补充协议书,证明黄伟仅是赵保明的代理人,在协议中也反映了工程中有挪用工程款的情况,整个工程是掌控在廖少华、胡国发手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是所有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黄伟也管过一段时间的账目,其收取的款项都支付了工地开支,对公司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时间过长,证人证言以到庭陈述为准,对证据2补充协议书没有异议。当时签订该协议,是廖少华提出要签订的,是为了加强项目工地管理,不是赵保明提出要签订的。根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证据5中的公司证明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胡国发(甲方)、廖少华(乙方)、黄伟(丙方)就承建共青城市和熙家园项目地下停车场及上面建筑物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在进场前分别投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考虑该项目总投入在贰仟万元左右,根据工程的进度三人再逐步平均进行投入。2、在项目运转期间由胡国发抓全面,廖少华、黄伟全力协助,财务分别由廖少华、黄伟分管。……4、三人股份为平均制,即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如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必须提前通知其他股东,经同意由合作股东优先购买。…。”2013年9月1日,赵保明、廖少华、胡国发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从2013年9月1日起,和熙家园工程所有事物(包括材料购买,工程支付,工程分包等一切事项)必须经所有股东表决通过方能执行;2、所有华森置业来款到建安公司项目,必须划拨到专门账号(62×××69,廖少华),由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赵保明、胡国发、廖少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赵保明、胡国发、廖少华在2011年9月三人共同投资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和熙家园)地下室及10#、15#、16#、17#、18#、19#、20#、21#、24#楼承建项目。赵保明在项目运转过程中分别投入资金人民币640万元(陆百肆拾万元)。由于在该项目运转过程中,胡国发、廖少华不履行协议,并且私自侵占项目资金,使项目不能按时完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三人协议规定所有损失由他二人(胡国发、廖少华)全部负责。后经三人多次协商洽谈,达成以下协议:一、在2014年元月前还清赵保明全部投资640万元(陆百肆拾万元)。二、补偿赵保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补偿款在2014年6月前还清。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照还款金额每月平均返还。三、在所有款项未到位的情况下工地财务由赵保明监管,工程合理用款除外(工人工资、材料款)。但必须在赵保明或委派人核实后签字方能发放。为了保证该协议能够执行到位,项目部负责人(廖少华、胡国发)必须对该协议内容全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资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同时处于还款金额的双倍罚款。赵保明在签订该协议后自动退股,本项目一切盈利及损失与赵保明无关。……”2014年6月15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廖少华(身份证号码:××)到我共青城市刑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12月13日在共青城市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迫使其签订不公平协议’。目前,我大队已受理该案,此案正在调查中。”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和熙家园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共青城老啤酒厂院内。工程内容:1、2、6、7、3、4、5、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4号楼、会所及上述楼号所属地下车库(建筑总面积约16万㎡)……”。2015年1月25日,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共青城和熙家园一期工程10#、14#、15#、16#、17#18#、19#、20#、21#24#、会所及上述楼号所属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决算当中。”2014年1月29日,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熙家园项目部汇款至赵保明账户136万元、64万元。2014年2月24日,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熙家园项目部汇款至赵保明账户60万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赵保明、胡国发、廖少华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协议是廖少华、胡国发受胁迫所签订的,应予撤销,赵保明强行领走的款项应予追回,并追究赵保明胁迫的法律责任。被告赵保明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我方起诉后也未提出反诉,对方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称不知道法律规定也不合理,本案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胡国发被赵保明带走,直至在本案诉争协议签字后才被其接回,廖少华在签订协议前被人踢打。证人江某提供证言证实,签订诉争协议时廖少华被人踢打威胁后才在协议上签字,200万元是从项目部公账上转到赵保明账户中,另60万元在付款前他被赵保明从抚州带离到文港,后廖少华答应付款60万元才被放离送回抚州。从两证人证言看,廖少华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即行使撤销权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廖少华、XX等人在另案中提出了本案合同属于受胁迫签订的抗辩,且其另案应诉答辩时间在诉争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但其对合同无效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也无法区别两者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收到本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2号诉讼告知书本院对其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及时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应以其释明后提出诉讼时间为该一年时效起算点,即应从2015年2月9日计算原告的撤销权主张权利时限,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证人江某、辛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两证人证言对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证实胡国发、廖少华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受到胁迫,故对其主张撤销胡国发、廖少华与赵保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胡国发、廖少华与赵保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廖少华、胡国发与被告赵保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辛庆云、胡松华、胡燕琴、廖少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被告赵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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