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黄可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黄可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文。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9日,李兴华向黄可文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利息共计1160000元,本息合计3160000元。2013年9月10日,李兴华与黄可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兴华将其享有的对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16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可文。2013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还本金黄可文2000000元一次性付清或商品房”、“黄可文债权转让款3160000元,其真实给可文2000000元”等内容。2013年12月6日,黄可文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黄可文借款3160000元,同意于2014年6月1日前清偿一次性偿还本息2940000元,黄可文同意放弃剩余本息。事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可文就该案件的履行达成协议,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待“中嘉尚品”小区通过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源达到175套时,出售“3#2001”、“3#2002”、“3#2601”三套商品房抵消其债务2940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黄可文对李兴华享有债权3160000元,李兴华自愿转让了其对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160000元。黄可文据此向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双方达成协议,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特定的三套商品房抵消其债务。因此,黄可文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李兴华主张黄可文系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李兴华负担。宣判后,李兴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可文返还不当得利款94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李兴华与黄可文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李兴华给黄可文真实的债权数额其实就只有2000000元,黄可文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价值2940000元左右的房产,该数额已经超出了黄可文应得的数额2000000元。李兴华因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矛盾,不方便直接起诉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只好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黄可文向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黄可文与李兴华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明确黄可文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到的债权不得超过2000000元,超过部分由李兴华享有。综上,原判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可文辩称:黄可文原本对李兴华享有3160000元的债权,后通过协议转由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该3160000元,但该公司亦无力以现金偿还该3160000元,最后协议以商品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如果李兴华可以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00元,那么黄可文愿意放弃其他的债权,若是以商品房抵债,那应当是原先的3160000元。黄可文至今也未取得房屋,根本无不当得利可言,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兴华与黄可文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黄可文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超过2000000元现金或财产价值的部分需无条件转付给李兴华,黄可文在二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只要李兴华可以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00元,那么黄可文愿意放弃其他的债权,但李兴华又表示无力支付,李兴华主张黄可文需返还其94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李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