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生与奇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奇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生,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奇伟,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生诉被告奇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奇伟租赁原告刘生位于准旗沙圪堵镇医院东侧第二间房屋,租赁期一年,年租赁费4000元(已付),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由被告奇伟负担。被告奇伟租赁房屋后,水费、供暖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刘生无奈只好垫付。现要求:被告奇伟给付原告刘生已垫付的水费200元、供暖费1710元、违约金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奇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初一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刘生将位于准旗沙圪堵镇医院东侧第二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奇伟,租赁期限一年(从2009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2010年农历4月初一止),年租金4000元(被告奇伟已给付原告刘生);2009年4月初一前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刘生承担,从2009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2010年农历4月初一止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由被告奇伟承担;如果原告刘生耽误被告奇伟水电、供暖扣原告刘生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奇伟违约,给付原告刘生违约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奇伟拒不交付租赁期间的水费、供暖费。原告刘生代被告奇伟交付租赁期间水费200元、供暖费1710元。之后,经原告刘生多次催要,被告奇伟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生的当庭陈述、租房协议、水费收据、供暖费缴费证明在案佐证。庭审结束后,原告刘生放弃了要求被告奇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生代被告奇伟交纳水费200元、供暖费1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奇伟根据合同约应将代交的水费、供暖费交付原告刘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生代交的水费200元、供暖费1710元,共计19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奇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