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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春斌与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斌,刘俊林,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王春斌。被告刘俊林。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王春斌与被告刘俊林、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林、力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俊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俊林是做市政工程的,是力来公司实际的老板。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俊林以力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春斌借款30万元,原告从银行里提取30万元现金后交给被告刘俊林,被告刘俊林出具借条并加盖力来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2014年4月9日,力来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俊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王春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万元。然被告刘俊林及力来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林和力来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刘俊林和力来公司共同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俊林及被告力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春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出具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刘俊林及力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1.6%;2、存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领取现金30万元用于借给被告;3、承诺书,证明刘俊林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俊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俊林以力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春斌借款30万元,原告遂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万元,并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俊林。当日,被告刘俊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斌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月息利率1.6(%),被告刘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其签名上加盖力来公司公章。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俊林在借条下方添加还款承诺如下:2014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刘俊林在承诺下方签名并在其签名上加盖力来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俊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俊林原于2012年11月13日向王春斌借款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6%,至目前利息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王春斌本金加利息共计肆拾贰万元整。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俊林及力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刘俊林及力来公司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林及力来公司共同归还3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俊林、力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林、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春斌借款30万元;二、被告刘俊林、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春斌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2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