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耀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伟。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李石岩。被告: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水仙。委托代理人:李军飞。第三人:陈耀忠。委托代理人:施周。原告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肉禽蛋市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源公司)、第三人陈耀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李石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肉禽蛋市场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禽类大棚搭建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施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治安管理条例和文明施工,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被告方自行负责,施工中若发生安全问题,包括人身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方员工王志胜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施工雨棚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拒不配合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导致死者家属在原告公司内哭闹。原告为社会稳定大局,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居望春派出所及海曙区政府望春街道办事处调解下,先行垫付了应当由被告赔偿给死者王志胜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死亡赔偿款10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被告安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死者王志胜并非被告雇工,从事故调查报告已载明,王志胜与第三人合作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筑施工承包关系。被告在合同盖章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即已就施工细节达成协议。第三人只是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原告知晓第三人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工程款也由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另外,被告不具有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借营业执照也已收到行政处罚。无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无需按原告私下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调查小组意见,原、被告、第三人、王志胜均具有过错,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该建设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被告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允许第三人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签订合同,且在施工期间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即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远远超出雇佣关系赔偿标准,也超过工伤赔偿标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陈耀忠答辩称:其只是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王志胜系被告雇佣人员。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第三人要承担责任,也是极小责任。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死者王志胜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应按提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明显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支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禽类区钢结构大棚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出借营业执照,并非合同实际签订人。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合同相对人系原、被告。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宁波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王志胜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耀忠、陈友先、张克军三人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施工现场被告工作人员王志胜自高处跌落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死者王志胜系包工头,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并非实际施工方,只是出借营业执照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三人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三人与被告并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3.赔偿协议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收据两份、陈友先、王志连、王志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望春街道、公安海曙分局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替被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均认为原告支付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被告认可原告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80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陈耀忠及死者王志胜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过错,均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调查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原告认为陈耀忠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耀忠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告知书、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死者王志胜应负直接责任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以及批复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死者王志胜系被告雇佣人员,其有四个被扶养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死者王志胜亲属赔偿款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死者王志胜系被告雇佣人员,原告支付死者王志胜亲属赔偿款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禽类区钢结构大棚工程建造施工。第三人在承包方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支付款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王志胜约定由王志胜负责具体施工,第三人负责钱款及材料。进场施工后,第三人指派人员管理材料,雇用吊机安装立柱、钢梁,王志胜召集临时施工人员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6月6日10时10分许,王志胜在棚顶作业时,自棚顶跌落地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即知晓该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及第三人将此事故告知被告。2014年6月1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组织下,原告与王志胜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王志胜家属赔偿款10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住宿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但未具体列明各项目金额。当日,原告按协议付清赔偿款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委托宁波市海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2014年8月5日,该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8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时未取得临时规划许可证,被告也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非被告员工,长期以被告名义承揽业务。事故发生时,王志胜亲属有母亲陈超明、妻子陈友先、儿子王林贵、女儿王欣苒、姐姐王志连、弟弟王志全、同母异父弟弟黄家贵、继父黄顺才。王志胜生父王友富于xxxx年死亡。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王志胜死亡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4300元,此判决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维持。本院认为,原告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志胜完成。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王志胜的死亡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挂靠被告单位,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受害人王志胜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志胜承担1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第三人承担30%责任。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729元,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据此,王志胜死亡赔偿金应为834580元、丧葬费24463.5元。另外,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王志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300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113343.5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支付赔偿款具体项目及标准,但经核算其赔付数额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相当。被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参与事故赔偿处理,现抗辩称原告支付赔偿款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列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范围的赔偿款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已将全部赔偿款赔付王志胜亲属,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有权向其他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单位,被告及第三人对王志胜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选择向被告追偿,系行使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未提供曾向被告催讨该部分款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款66666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43元,减半收取7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1元,由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8510元,由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