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元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齐少华,李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梁元,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远大四季园。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少华,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被告:李世敏,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地址同上,系被告齐少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梁元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委托代理人常开祥、马微,被告李世敏委托代理人张洋参加诉讼,被告齐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齐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齐少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4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前汇入甲方(被告齐少华)帐户,开户行安顺市西秀区工商银行。3、贷款利息约定:甲方应每月支付乙方借款费用20000元,于每月2号前打入甲方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齐少华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后被告齐少华按约定每月2号前支付借款费用20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判决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少华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世敏辩称:4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李世敏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并且李世敏未与齐少华一起经营所谓的建材公司,该借款即使出借,也是齐少华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梁元与被告齐少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人)梁元甲方(借款人)齐少华甲方向乙方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同意贷款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2013年12月2日前汇入甲方帐户。借款用途:用于公司屯货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贷款利息约定:甲方应每月支付乙方借款费用20000元,于每月2号前打入甲方帐户。原告称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齐少华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后被告齐少华按约定每月2号前支付借款费用20000元给原告人至2014年9月2日,但无付款依据。原告以被告齐少华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世敏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齐少华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世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0日,原告梁元与被告齐少华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少华向原告梁元借款400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齐少华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少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元请求判决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370元,由原告梁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谌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