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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向魏某发送伪造的魏某与一女人的合影照片,并多次发送短信,称其有魏某与该女人的隐私视频,以公开上述照片及视频相要挟,向魏某索要现金25万元,因魏某报警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用三星牌note2手机、联想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秘拍仪一套,并随案移送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阚某某证言,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某某发送给被害人魏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向魏某发送的短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开始向魏某索要50万元,后变更为25万元,此后其以急用为由让魏某先付5万元,并无变更索要金额的表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用三星牌note2手机、联想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秘拍仪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刘熙峰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