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倪兴启,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