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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1日在安县花荄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叫胡某,已成年。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叫胡某甲。婚后由于被告长期赌博,无家庭责任感,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曾经在外有外遇,且不归家,所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无法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女,胡某甲的医疗保险双方共同承担;5、债务(8,000元)依法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1日在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甲,现在安县花荄镇泸州老窖永盛小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