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师锐锐诉牛海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飞,师锐锐,牛青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飞。委托代理人:牛青明,系牛海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锐锐。委托代理人:王旺旺,系师锐锐丈夫。原审被告:牛青明。上诉人牛海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明,被上诉人师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旺旺,原审被告牛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师锐锐与其丈夫骑摩托车向邢家要方向行驶,牛海飞驾驶150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村村口时,牛海飞骑摩托车在王旺旺的摩托车前方拐弯时,致使王旺旺无法避让,导致王旺旺摩托车摔倒,造成师锐锐头部受伤,师锐锐在和平卫生院、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4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锐锐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牛海飞驾驶的150摩托车同向行驶,途中因被告牛海飞驾驶的摩托车拐弯,原告的摩托车紧急避险,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紧急救治,双方均未报案,致使现场灭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牛海飞理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牛海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牛青明无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飞赔偿给原告师锐锐医疗费26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补助费132.3元,共计39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师锐锐要求被告牛青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海飞承担。”上诉人牛海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丈夫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造成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师锐锐答辩称:事发时我方是靠左按正常路线行驶。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牛海飞与王旺旺均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车速较快,双方在避让时致使王旺旺的摩托车倒地,致乘坐人师锐锐受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牛海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牛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师锐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784.81元。三、维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师锐锐要求被告牛青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牛海飞承担350元,被上诉人师锐锐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海飞承担35元,被上诉人师锐锐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