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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耿来庆与耿安庆、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来庆,耿安庆,于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耿来庆。被告:耿安庆,茌平县热电厂职工。被告:于秀芹,茌平县热电厂职工,系被告耿安庆之妻。原告耿来庆与被告耿安庆、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安庆、于秀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来庆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耿安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一年的利息为43200元。被告耿安庆亲自书写了借据。2012年2月1日,被告耿安庆再次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为144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安庆、于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耿安庆向原告耿来庆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为432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耿安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利息为14400元。两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于秀芹在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股金共计663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2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安庆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耿来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来庆与被告耿安庆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约定,故原告耿来庆要求被告耿安庆、于秀芹支付利息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安庆、于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来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诉讼保全费2008元,共计7772元,由被告耿安庆、于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