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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关凤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吕某某,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山东省海阳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郝某丁,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城市。(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被告人关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健民,职务总经理。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委托代理人王铁志,���,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93号2单元102室,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无职业。(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胜银公司),地址双城市东方国际小区11号门市。负责人井建中。委托代理人张岐山,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一委二组,系胜银公司副经理。(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黑LY60**号捷达出租车,沿双城市老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乡新胜村时,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郭某某(女,71岁)撞倒致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关某某立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经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此事故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某系案发后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077元、丧葬费人民币28844元、解剖费人民币500元、存尸费人民币1000元、卫生费人民币300元、抢救费人民币205.11元、交通费人民币399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黑LY60**号捷达出租车,沿双城市老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乡新胜村时,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郭某某撞倒致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立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公安机关将关某某依法传唤到案。经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此事故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关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解剖费人民币40000元(其中不包含强险、商险理赔部分),六原告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关某某。肇事车辆黑LY60**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审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车主系吕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每月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银公司交纳100元管理费。被害人郭某某出生于1943年9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077元(10453元/年×9年)、丧葬费人民币28844元、抢救费人民币205.11元、交通费人民币16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先强险后商险的顺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077元、丧葬费人民币28844元、���救费人民币205.11元、交通费人民币1622元,共计人民币124748.1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4日10时31分,双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关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双城市新兴乡新胜村一辆捷达轿车撞行人,要求出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将关某某带回双城市交警大队。2、工作说明,证实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已对关某某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监控录像,并已刻制光碟,以备查验。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身份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吕某某。6、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黑LY6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商业险。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情况。8、出租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吕某某。9、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我母亲在双哈路新胜村十字街东20-30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出租车给撞了,死亡了。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黑LY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主是我,我承包给了关某某,每月3100元钱。11、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协议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黑LY6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断)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4、双城市新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郝某甲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并生有2个儿子,3个女儿,大儿子郝某乙、小儿子郝某戊、大女儿郝某丙、二女儿郝某丁、三女儿郝某己。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此事故无责任。16、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非法轮功习练者。17、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花费解剖费人民币500元。18、收据两张,证实花费存尸费人民币1000元、卫生费人民币300元。19、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20、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花费抢救费人民币205.11元。21、交通费票据,证实��费交通费人民币3993元。22、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23、南岗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对被告人关某某实施非监禁刑,并可对其实施社区矫正。2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我驾驶黑LY60**号捷达出租车沿老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50多迈,路北侧有一个老太太当时过横道,我车对向有一辆货车,老太太就顾着躲对向货车,就着急由北侧向南侧过横道,等我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我也没躲过去,老太太就扑我车风挡玻璃上了,然后老太太就倒地了,我就截一辆捷达出租车将老太太送医院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是包吕某某的车,一月给我车主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对原告方的要求合理部分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护,对要求存尸费、卫生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黑LY6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先强��后商险的顺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车主吕某某每月向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0月管理费,故胜银公司、车主吕某某应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强险、商业险足额赔偿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748.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贺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