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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濉溪县。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解除取保,次日被鉴定为暂无诉讼能力;2015年4月14日,经鉴定罗某具有诉讼能力,同年6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双堆至南坪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堆西侧加油站北200米处,因车辆驶入东侧路肩后失控倒地,造成罗某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罗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静脉血。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7月9日,经鉴定罗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暂无诉讼能力;2015年4月14日,经鉴定罗某目前无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及智能障碍,目前具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户籍信息、罗某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