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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定锦与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定锦,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苏定锦,男,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476。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龙,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0037。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定锦及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声称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在珠海市香洲区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约定100天后归还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2月24日与2012年3月3日,被告又次声称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但其后以这次工程未顺利完成而拒绝承诺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承诺书;3、银行转帐凭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声称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在珠海市香洲区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约定100天后归还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2月24日与2012年3月3日,被告又次声称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但其后以这次工程未顺利完成而拒绝承诺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熊龙向原告苏定锦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订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定锦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