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志英与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英,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徐志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红,公司××兼总经理。公司地址:高台县如意园汉唐文化商业街售房部。委托代理人李维,甘肃××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徐志英诉与被告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倩、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英诉称,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高台县如意园汉唐文化商业街。2014年3月,在被告建设期间,经原告选定预购被告开发的汉唐文化商业街商品门面房一间,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板房和房屋结构,房屋层高4.2米,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房屋内不含任何附属设施和建筑附属物。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明确已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外,还约定房屋价格每平方米8800元,房屋价款共计1040512元,于2014年4月1日付款520000元,剩余520512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5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查看预售的商品房屋结构,被告拒绝原告查看。2014年底,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并承诺于2015年2月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5月经原告催促并发现预购的房屋内架设了30多根上下水管道及采暖管道,占用了房屋空间,房屋内有一根立柱,严重影响商铺效能和正常使用,约定的房屋外墙干挂石变更为铝塑板,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太大,况且仍不能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经营的商品无处存放、副食过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开发建设高台县汉唐文化街,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高台县巷道镇高地村村民阻拦,致使施工工期延误。关于原告预购商品房层高完全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不存在层高不足的问题。外墙装饰材料根据需要使用铝塑板更为环保、经济、耐用,且使用的建材并不在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房屋面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误差比有相应的规定。原告预购的房屋内有上下水或暖气管道是不可避免的,施工完全是按设计图纸进行的,管道的设置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提出相关问题后,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协助解决,目前,商品房已经通过预验,并可以办理银行按揭,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高台县如意园开发建设汉唐文化商业街。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贰号一层210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800元,共计1040512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以变更后的实际面积为准。于2014年4月1日付房款520000元,剩余房款520512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520000元。被告在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建设工期顺利施工,因工期延误,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房屋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款,被告收取原告房屋价款520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其购买的房屋结构及实际状况。4.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房屋内管道设置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异议,并主张退房,被告未能解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押金收据,用于证明其租用房屋交纳押金50000元,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因原告并未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销售和经济利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以迟延交付房屋为由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购买的商品房结构及面积发生变化,房屋外墙材料进行了变更,房屋内有立柱和上下水管道及采暖管道,严重影响商铺效能和正常使用等解除合同的理由。经查,房屋面积的确定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约定了面积误差的处理,现房屋面积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房屋面积误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由于合同没有附图,原告主张的房屋结构发生变化没有证据;房屋外墙材料合同中无约定,是否变更不属于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房屋内立柱及管道设置位置均不属于解除合同事由的审查范围。原告提出的以上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予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肃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