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兰生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兰生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兰生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5号金隆大厦532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金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兰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兆飞,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兰生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德阳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LSSK090424的购销合同,约定德阳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数控龙门铣床一套,合同价为156万元。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照德阳公司的要求于同年10月28日开具价值15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公司多次向德阳公司催要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阳公司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2384879.48元;2、德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德阳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交货地址为我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本案兰生公司以相同案由、同样的事实和诉请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撤诉,兰生公司在两个法院进行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兰生公司已丧失诉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兰生公司主张要求德阳公司支付价款及经济损失,故兰生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兰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206室在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德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德阳公司提出兰生公司已丧失诉权的观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德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德阳公司所在地,而该合同争议标的实际也是在德阳公司所在地,并由兰生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故该合同履行地是非常明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以履行地不明确驳回德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而买卖合同纠纷是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被告和履行地均在德阳,故该合同应当由德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兰生公司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撤诉,也从侧面反映兰生公司亦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在德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德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传真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应由德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兰生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兰生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在其所在地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兰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德阳公司支付货款,兰生公司即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同时参照江苏省辖区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综合地域和级别管辖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