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董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董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怀、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丽水、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桦木、张伟文,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江怀、连梅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余丽水、刘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至2月5日14时许,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乙非法拘禁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18号家中的三楼厨房,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扫把棍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强迫吴某乙写下配合追款的字条,并指使被告人董某对吴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负责饮食,并于2月5日1时许至7时许对吴某乙进行看管。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叫被告人董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邮政局向陈某反映吴某乙欠款一事,后又到官桥镇日月神茶叶店。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逸枫网盟网吧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4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至南安市看守所执行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吴某乙达成协议,吴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3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吴某乙对被告人董某、郭某表示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杨某乙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手机短信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郭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为了追索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的程度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看管时间较短,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许至2月5日14时许,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乙非法拘禁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18号家中的三楼厨房,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扫把棍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强迫吴某乙写下配合追款的字条,并指使被告人董某对吴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负责饮食。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甲称吴某乙拿了两张信用卡给其,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董某、郭某到ATM查询是否有钱,后被告人郭某于2月5日1时许至7时许对吴某乙进行看管。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叫被告人董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邮政局向陈某反映吴某乙欠款一事,后又到官桥镇日月神茶叶店。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吴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表示谅解。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逸枫网盟网吧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焦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4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至南安市看守所执行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杨某乙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证实他于2014年4月2日找杨某甲借了70万元,至2014年12月份,他每个月都有还他利息钱3.5万元,2015年1月份的利息钱没有还杨某甲,2015年2月2日15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118号其家去,他17时许打摩的到杨某甲家,他和杨某甲、郭某一起到杨某甲家三楼,杨某甲打电话叫董某上来,杨某甲接着就问他欠的那些钱要怎么还,有没有去想办法,他说他这几天也在设法凑钱,杨某甲听了就开口骂说讨了这么久了还没还钱,后杨某甲就用右手拳头往他头部右侧打了五下,董某也过来用右手拳头往他头部左侧打了三下,他被打得跌坐在地上,后杨某甲等人都走了,把他一个人留在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并从外面把门锁住了,22时许,杨某甲拿了一个枕头和一床棉被给他叫他躺沙发上睡觉,2月3日11时许,杨某甲又到三楼他所在的房间来,骂他说这么点钱也不还,骂了大约二十分钟,2月3日15时许,杨某甲又带了一个50岁左右男子(以下简称C)过来,郭某也上来了,男子C就问他借的钱借给谁了,好去帮他讨来还给杨某甲,他就跟男子C说如果只是给借钱的人打电话是讨不回来,谈了大约有三十分钟,男子C就下楼去了,杨某甲就拿了一张写了字的纸条,叫他照上面抄,大致意思是说他是自愿到杨某甲家中配合追款,追来的钱第一时间给杨某甲,他不写,杨某甲就用右手拳头往他胸部、腹部、背部上面打,后杨某甲又拿了一根不锈钢材质长约80公分的棍子往他背部、颈部、腿部等处打,他就跟杨某甲说不要打,杨某甲就说不打他不会拿钱出来,杨某甲还对他说要是不还钱要让他老婆孩子也死,杨某甲打到一半的时候,男子C就上楼来了看到杨某甲在打他就把杨某甲拉到一边说不要打,后他们几人就都坐下来了,男子C和杨某甲就一直跟他说要想办法去筹钱,谈了大约有一小时,杨某甲又叫他写一张纸条,大致意思是他自愿配合杨某甲追款,追来的钱第一时间给杨某甲,他依照杨某甲的意思写了还盖了手印,他写完后杨某甲等人就下楼了并把门锁上了,2月4日11时许,杨某甲叫他吃饭,说他不吃饭就要讨打,于是他就吃了,后他就坐在房间里的沙发上,杨某甲就继续逼他筹钱,他说让他出去讨才讨得到,杨某甲就说他是不见棺材不掉泪,不打他他就不会去想办法拿钱,后杨某甲又把他锁在房间里,至2月4日19时许,杨某甲、董某、郭某又上来一起吃饭,吃完后杨某甲又跟他说要继续想办法拿钱还,过了约半小时,杨某甲又出去了,2月5日1时许,杨某甲上楼到他房间来,后就打电话叫董某、郭某上来,当时他坐在椅子上,杨某甲就用右手抓住他的头发把他拖倒在地,接着就往他身上拳打脚踢,董某也过来往他身上拳打脚踢,后杨某甲又拿了一个不锈钢材质长约80公分的棍子往他身上打,往他腹部还有背部戳,他跌倒在地上就用双手护住头部,董某就来抓他的衣服,杨某甲就抓他的头发,把他拖起来,杨某甲和董某就继续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大约有40分钟,期间他一直求杨某甲说不要打,但杨某甲还是一直打,打完后,杨某甲就让董某、郭某去买宵夜,杨某甲则是拿他的手机查看他手机里面的信息,董某和郭某买宵夜回来后,杨某甲就叫他去吃宵夜,吃完后,杨某甲就叫董某在房间里看着他,郭某就说其睡了两小时了,其来看,后杨某甲就留他和郭某在房间里,至2月5日7时许,郭某就出去了,至11时许,杨某甲又上来了,叫他要赶紧拿钱出来,他就说他有在想办法,至14时许,董某开车载他和杨某甲到他们单位找他领导陈某,陈某不知道他被控制了几天就说叫他要设法还钱,他们大约坐了二十分钟就离开了,杨某甲又叫他打电话讨钱,但是找他借钱的人没接电话,董某就载他和杨某甲回家去了,他们到了杨某甲家就碰到派出所的人;案发后,他自愿和杨某甲调解等事实。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吴某乙的弟弟,2015年2月2日1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载吴某乙回官桥镇的路上,吴某乙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叫其去新圩村社庄,他载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的马路边,吴某乙就下车了,2月3日22时许,他接到杨某甲用吴某乙的电话打给他说他哥欠钱的事情,叫他要帮忙还钱,还说吴某乙现在在其家中,2月4日20时许,杨某甲用自己的电话打给他说“你不担心你大哥的死活吗,你可以去报警,我也可以去起诉你们,你们赶紧想办法把欠我的那些钱”,2月5日12时许,杨某甲又打电话过来说“你们家人跟亲戚都不管吴某乙的死活吗,你们可以报警,我也可以起诉,你们赶紧去想办法还钱”,他一直劝杨某甲把吴某乙放出来,欠钱的事情再慢慢商量解决,他担心吴某乙出了事,就跟蔡某商量了下,叫李某过去找杨某甲说下看能不能把吴某乙放出来,但杨某甲还是不肯放人,他们担心吴某乙出事,就报警;吴某乙找杨某甲借了70万,杨某甲一直找吴某乙要钱,后面才把吴某乙关在家中,限制其自由,吴某乙被杨某甲拘禁在家中前后共四天,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吴某乙曾发短信说其被杨某甲打等事实。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她是吴某乙的妻子,2015年2月2日15时许,她打电话给吴某乙时,吴某乙支支吾吾的,她就觉得很奇怪,18时许,吴某乙才发了一条短信给她说他于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杨某甲关在南安市官桥镇社庄杨某甲家中了,对方要拿到钱才肯放人,并叫她不要报警,2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吴某乙发信息告诉她对方叫他签一张自愿配合杨某甲收回款项首先要还给杨某甲的字条,吴某乙不签杨某甲就一直打他,她跟吴某乙商量说要报警,吴某乙叫她找下认识的人跟杨某甲沟通下,先不要报警,2月5日,对方还一直不肯放吴某乙出来,她担心吴某乙出事就报警了等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官桥镇邮政局的分局长,他与吴某乙是同事关系,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他到南安市官桥镇西街邮政银行上班时,吴某乙打电话说其在大客户室里面找他说点事,他过去大客户室时发现吴某乙、杨某甲和一名男子(以下简称A)在喝茶,杨某甲说吴某乙跟其借了点钱,拖着没还,其想把这个情况跟局里的领导反映下,问他有没有什么办法能叫吴某乙拿点钱出来还,杨某甲还拿了一张吴某乙签名的自愿配合杨某甲追回款的纸条,他跟吴某乙说欠了别人的钱要设法还给人家,后来A男子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着杨某甲、吴某乙离开等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1时许,他接到蔡某的电话说她丈夫吴某乙被杨某甲关在家中,叫他去跟杨某甲说说能不能放吴某乙出来,后他打电话给杨某甲叫其先把吴某乙放出来,让吴某乙去找别人要钱,杨某甲说不行,如果把吴某乙放了会跑掉,后面蔡某就拨打电话报警了等事实。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杨某甲的儿子,杨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因为在找吴某乙讨债的时候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和杨某甲一起涉案的有董某和郭某,两个人都逃跑了,后来董某被抓,他想让杨某甲的案件早点解决,且他和郭某是朋友关系(郭某于2014年2月份的时候找他家租了房子开餐馆),2015年4月17日他带郭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吴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董某、郭某。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接到蔡某报警后于2015年2月5日15时30分对案发现场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18号进行搜查,未在现场发现吴某乙与杨某甲,过了约10分钟,杨某甲与吴某乙刚好外出回到家门口,官桥派出所民警立即将二人传唤至官桥派出所。9、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蔡某与吴某乙的短信记录。10、字条,内容为:“我自愿配合杨某甲追款,追回款首先还给杨某甲,现于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吴某乙,2015.2.3”。11、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乙的伤情及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杨某甲的家属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吴某乙对杨某甲、董某、郭某表示谅解。13、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的前科情况。14、归案经过、寄押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吴某乙于2014年4月2日找他借了70万元人民币,他们约定了每月的利息为3.5万元,2014年12月份开始吴某乙就没有支付他利息,他要了很多次钱吴某乙都没有还给,2015年2月2日16时许,之前他骗吴某乙那七十万元中其中二十万是郭某的,所以他在打电话叫吴某乙来时就已经叫来郭某,2月2日17时许吴某乙自己一个人到他家里,他和郭某带吴某乙到他家的三楼的厨房,他就叫董某也上来,他们一直在谈看吴某乙要怎样把钱还给他们,但吴某乙一直也没办法想出要怎样还,他很生气就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头部几下,董某也用拳头殴打吴某乙二、三下脸部,后来吴某乙还是没办法还钱,他就威胁吴某乙想不出办法还钱今晚就不能回去,后来他和董某、郭某就各自离开那三楼厨房间,22时许,他拿棉被和枕头叫吴某乙躺在沙发上睡觉,2月3日中午时,他又到关押吴某乙的房间里骂了吴某乙一阵子,16时许,郭某上来,到快吃晚饭时,吴某乙说有人答应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要还钱,他就让吴某乙要写一张类似还款协议的字条,内容大概是如果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人还款给吴某乙,吴某乙必须先将钱还给他,并要写明是吴某乙自愿配合杨某甲追款,但是吴某乙一直不写,他就先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几下,并拿了一扫把棍又殴打吴某乙几下,后来吴某乙才配合写了一张字条,内容是“我自愿配合杨某甲追款,追回款首先还给杨某甲,现于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七万元整(¥770000.00)吴某乙签名,捺印,2015年2月3日”,23时许,他就到房间睡觉,把吴某乙反锁起来,2月4日10时许,他睡觉起来后就到三楼厨房里,他安排吃饭,一开始吴某乙不配合吃饭,他就说不吃饭就打,后来吴某乙就配合吃饭了,吃完饭后他又把吴某乙反锁在厨房间里,19时许,他和董某、郭某也在三楼和吴某乙一起吃晚饭,吃完饭后不久,他们就离开了,他又将吴某乙反锁在房间里,到22时许,郭某打电话告诉他吴某乙拿了两张信用卡和几千块钱让他们帮忙转交给一个女的去还信用卡,他就跟郭某说等他回去再说,2月5日凌晨0时许,他到三楼进入关押吴某乙的房间内,他打电话叫郭某将信用卡拿来给他看看,他当时见吴某乙已没有钱拿来还,就又很生气又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几下,并用脚踢了二下,后他叫董某、郭某拿那些卡去ATM机查下有没有钱,顺便带夜宵回来,但吴某乙卡里都没有钱,后来他就叫董某回其房间睡觉,并叫郭某看住吴某乙,他则自己回房间睡觉,到2月5日上午10时许,他起床后又到吴某乙的关押房间,郭某已经不在了,但三楼厨房间已经反锁了,到12时许,他就叫董某陪他去找吴某乙的长,叫上董某的意思是他自己一个人没办法看住吴某乙,叫董某帮忙看住吴某乙不让其跑掉,但他们和局长也谈不出什么方案出来,他们又带上吴某乙到官桥新都城日月神茶店跑了一会儿茶,16时许,他们和吴某乙一起回到家里,就看到很多警察在他们家里,后来就将他和吴某乙带回派出所审查等事实。1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吴某乙在楼上,叫他上去做做样子,吓吓吴某乙,他上去三楼看到吴某乙坐在沙发上,杨某甲和郭某站在吴某乙对面,杨某甲一直找吴某乙要钱,吴某乙一直低着头不说话,杨某甲很生气就走过去用拳头往吴某乙的肩膀打了一下,他也过去用手掌往吴某乙背部打了一下,然后杨某甲跟吴某乙就还钱的事情又谈了起来,他吃完饭就走了,2月3日18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叫他上去吃饭,他上去三楼看到吴某乙、郭某,杨某甲叫吴某乙写张欠条,吴某乙不写,杨某甲就骂,用拳头往吴某乙身上乱打,还拿了一根扫把打吴某乙的腿部,他也用手掌打了吴某乙背部一下,后吴某乙就答应杨某甲写了欠条,他泡了一会茶就回去睡觉了,2月4日23时许,杨某甲打电话说吴某乙拿了两张银行卡,叫他看下,他去杨某甲家中时候,三楼只有郭某和吴某乙在一起,杨某甲过了一会儿也来到房间里,杨某甲跟吴某乙用闽南语聊了一会儿,就用拳头殴打吴某乙,还用脚踢吴某乙,然后郭某就叫他跟其去官桥镇区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查下银行卡的余额,后他们就带夜宵回去三楼,吃完夜宵,郭某说其要看一个晚上,他就下去睡觉了,2月5日14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叫他载其出去下,他就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杨某甲跟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邮政银行,他在门口等了一会儿,后他就载杨某甲、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华都旁边的一个茶叶店里喝茶,过了一会儿他就载二人回家了,当时他看到很多警察在家中,警察将吴某乙和杨某甲带到警车上面带走了;吴某乙欠了杨某甲七十万,杨某甲找其要钱,后才会将吴某乙关在家中,他打吴某乙是受杨某甲指使的等事实。17、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他在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杨某甲家中一楼自己经营的江西饭店休息,杨某甲打电话叫他到三楼,他上去后看到吴某乙、董某、杨某甲在三楼房间里,杨某甲一直用闽南语跟吴某乙在讲(具体讲什么他听不懂),吴某乙当时坐在沙发上一声不吭,他在房间里待了十几分钟就下楼炒菜了,2月3日9时许,杨某甲叫他送餐上去给吴某乙吃,他问吴某乙为什么在房间里,吴某乙说其欠了杨某甲70万没还就被留在这边了,他们聊了一会儿,他就下去了,当天15时许,他到三楼泡茶,杨某甲带了一个五十多岁男子(以下简称A)过来劝吴某乙还钱,谈了约半小时,A男子就走了,接着他也下楼出去了,当天下午18时许,他送饭上去,杨某甲拿了一张纸叫吴某乙写欠条,吴某乙当时不肯写,杨某甲用拳头及一根扫把打吴某乙,董某也用拳头打了吴某乙一下,吴某乙后来还是写下了欠条,他在房间待了一会儿就下楼了,至2月4日19时许,他跟董某、杨某甲在三楼房间吃完饭后,他就下楼,当天23时许,吴某乙打电话叫他拿两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出去给其朋友,他将此事告诉杨某甲,杨某甲叫他不要去送,他就到三楼跟吴某乙聊了一会儿,接着董某跟杨某甲相继来到房间里,杨某甲跟吴某乙仍就还钱的事情谈了一会儿,杨某甲聊着聊着很生气就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几下,然后叫他去查下那两张农行卡有没有钱,董某开车送他到官桥镇东街农业银行查了下银行卡的余额(卡上没钱),然后他们就到街上买夜宵回去了,吃完夜宵后已经凌晨1点多了,因为楼下的门锁上了,而且他也睡过了,他对杨某甲说晚上他帮忙看吴某乙,他就待在三楼睡觉了,至2月5日7时许,他就回饭店工作了;吴某乙欠了杨某甲七十万,杨某甲骗吴某乙70万中有20万是他的,杨某甲找吴某乙要钱,后才会将吴某乙关在家中,吴某乙被关了头尾有四天(从2月2日17时许到2月5日14时许等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索取债务,召集被告人董某、郭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殴打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事主、且系召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郭某系被召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郭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这个事实有搜查笔录及归案经过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他当时在离家门口三十米远处看见警察时,认为是债务纠纷,就进去想和警察说清楚,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即便被告人杨某甲当时在家门口看见警察时,认为是债务纠纷,才进去想和警察说清楚属实,但其当时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也就不具有投案的自主性,诚然归案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并非归案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在归案前对其行为的误解。被告人杨某甲是索取合法债务,且被告人杨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