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孔多与王松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多,王松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孔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贤焕、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光。原告王孔多为与被告王松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告王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多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4年4月3日,被告把单位分配个人集资建设套房指标(天瑞小区电信职工宿舍)通过中介转让给原告,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该套房指标转让价320000元,今后房屋建设费用由受让方支付,同时该房优惠受益归受让方享有,房屋建成后转让方无条件协助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转让价,并按约支付建设集资款。2008年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原告搬入居住至今。2013年1月18日,被告把已经出卖房产登记在自己夫妇名下,并拒绝履行原买卖合同约定变更登记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根据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已经出卖物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13年年底,天瑞小区佳鸿芝园安居房工程集资款结算后,原告应退回多出集资59955.73元,按照当时筹资名册,该款直接退到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集资建房结算返还款5995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光辩称:我有收到局里退回的59955.73元,这个钱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注明,不管什么款,都是归我所有,我不同意返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物权取得途径和双方设立权利和义务;证据4、(2013)温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物权变动已经得到司法判决确认;证据5、说明,以证明原告多交集资款应退回金额。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3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电信职工宿舍)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150-170平方米,成交价32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二期工程200000元,5月30日前付清,(其中投资款140000元,天瑞小区电信宿舍转让费180000元,以后投资款均由原告王孔多负责)。双方另约定同日被告王松光将电信发票及一切手续全部交给原告王孔多,合同另注明“如果局补发或股款原告补给被告王松光”,未约定实际建筑面积和合同记载面积发生差异后价款计算方法。被告王松光收到原告支付的320000元。原告为建造该房屋共支付价款62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4年4月3日签署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王松光及其妻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瑞安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佳鸿芝园12幢10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松光提出反诉要求王孔多支付2007年到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房屋补贴、超出的面积款项共计241500元。随后,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孔多与王松光于2004年4月3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王松光及其妻魏菽芳协助王孔多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王孔多向王松光支付款项5382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底,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瑞安市委员会向被告退回代建款和工程实际费用59955.7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即将房屋投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投资款140000元,此后的建房资金均由原告投入,故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瑞安市委员会退回的款项应由实际出资人即原告收取,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先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收取,随后辩称电信局以现在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原定的面积为由分发职工福利,由于该款项是建筑房屋款项,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的局补发或股款,被告不能明确原先的房屋建筑面积与现在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差距,故被告辩称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光向原告王孔多支付款项59955.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王松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