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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廖井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他俩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感情不和睦。被告有享乐思想,行事固执,且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常为此争吵。因孩子健康原因,需药物护理和专人照看,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和小孩。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房产归抚养儿子的男方,汽车及外面欠款归女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证;3、小孩残疾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小孩的健康状况。被告刘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也不想离婚。她不是不回家,是因为做生意跟朋友交往,有时回家晚了,双方产生了误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7月22日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系贰级智力残疾。原告蒋某某系株洲机务段郴州准备车间工人,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刘某系自由职业,做生意,常在外面揽业务。双方因生活作息时间不同,发生争执。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4万余元,以原告父亲蒋汉阳名义购买了单位的福利房一套,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胜利里8栋2单元502室。另与他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潘家湾购地共建一栋3层高楼房,花费6万余元,原告蒋某某拥有一套住房和一间底层杂房。2013年12月,以被告刘某名义购买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湘LLW0**,花15万余元。双方有20万元债权未收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经过双方的辛苦劳作,构建了一个较为殷实的家庭,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双方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过错,只是为家庭琐事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再者,基于原、被告有一个需要照顾的残疾儿子,夫妻双方更应要相互体谅,互相包容,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