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秀林服装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姜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审庭审中,孙某要求与姜某离婚,姜某同意离婚。孙某、姜某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孙某、姜某认可姜某自2013年2月起不再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孙某的收入由其自行支配。原审庭审中,孙某主张其与姜某有共同财产200000元,现由姜某保管,要求予以分割。姜某称,2013年我名下存有200000元,并由我保管,但现在只剩130000元,自2013年5月至今,为了支付车辆保险、加油、生活支出、医疗费等费用消费50000元,2015年5月我向我儿媳冯欢偿还借款20000元。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姜某对其主张向儿媳冯欢借款及偿还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消费50000元,提交烟台市宏远诊所的诊疗手册。该诊疗手册中未载明医疗费情况。姜某主张其与孙某的共同财产还有:在孙某名下的存款200000元、位于烟台市开发区东村的楼房一套、车一辆、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要求依法分割,但姜某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诊疗手册、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的事实清楚。现孙某要求与姜某离婚,姜某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孙某要求与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孙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认可其名下曾存有200000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姜某虽主张其用于各项支出50000元,但法院认为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姜某系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2月起就不再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孙某亦未向其给付生活费用,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姜某2013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用,以20000元为宜,孙某、姜某的存款200000元在扣除姜某的生活费用之后,依法予以分割。姜某对其存在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孙某亦不认可,对姜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姜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姜某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姜某离婚。二、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存款差额款90000元。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某、姜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姜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重大错误,对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长年有病,从2013年5月至今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没有负担平常生活开支,一切日常生活开支,包括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用、上诉人这些年的治病费用都是从以前的存款中支出,还剩下130000元,这其中还包括上诉人婚前存款45000元,请求该45000元不参加分配。二、201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购买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村的楼房一套,被上诉人隐瞒了该房产,请求查清该事实,依法分割。三、2014年12月被上诉人离家时,从家中拿走了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银行存单及金银首饰价值10000元,涉案房屋租金约6000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还有2013年至今的工资约40000元,都由被上诉人自己存取,应当重新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一套400000元及共同财产中被被上诉人隐瞒存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有存款20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扣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第三项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孙某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住院、买药及生活开支等情况相关单据、记录复印件一宗(原件退回),以此证明涉案的在上诉人手中的200000元存款,只剩下1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孙某不予认可。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孙某向本院表示不同意与上诉人姜某和好,要求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孙某要求与上诉人姜某离婚,在原审审理中,姜某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在原审审理中,孙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由姜某保管,对此,姜某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款项,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姜某主张只剩130000元,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姜某又主张只剩下110000元,并且其中还包括上诉人婚前存款45000元不应参加分割。对此,被上诉人孙某不予认可。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姜某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住院、买药及生活开支等情况相关单据、记录复印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客观的角度讲,日常生活消费、看病等肯定要有一定的支出,但是究竟花费多少属于合理支出,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想花多少就花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姜某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用以20000元为宜,有据可依,并无不妥。扣除姜某的生活费用之后,其余款项应依法予以分割。三、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审中,上诉人姜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也无不妥。其上诉请求分割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姜某之上诉,证据和依据均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