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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海晓强与韩国栋、白晓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晓强,韩国栋,白晓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7号原告海晓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XX,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栋,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白晓宁,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海晓强与被告韩国栋、白晓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晓强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韩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晓强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韩国栋向案外人张涛借款69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7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白晓宁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韩国栋犯罪被捕。张涛多次要求原告与白晓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白晓宁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张涛支付了所有欠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白晓宁要求其承担50%的担保责任,但其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国栋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274965元(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共797天),合计964965元;白晓宁对上述款项中的48248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证据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张,据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韩国栋向案外人张涛借款借6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原告与被告白晓宁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3日原告和白晓宁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韩国栋不能偿还该欠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韩国栋无异议。2、收条原件一份、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网银转凭证打印件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两份,据以证明由于借款人韩国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张涛多次找到与原告与白晓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张涛、的账户分别转款、借款本金69万元和利息274965元,合计964965元的事实。被告韩国栋无异议。被告韩国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我无力偿还。因我现在服刑,无偿还能力。被告韩国栋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白晓宁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韩国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韩国栋向案外人张涛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原告海晓强与被告白晓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23日,原告海晓强和被告白晓宁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承诺一份:“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韩国栋不能偿还上述欠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之后,因被告韩国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张涛要求原告海晓强与被告白晓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债权人张涛偿还了被告韩国栋的借款69万元及利息274965元,合计964965元。原告要求被告白晓宁承担50%担保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栋向案外人张涛借款69万元,由原告与被告白晓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韩国栋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海晓强作为担保人代其向债权人张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4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韩国栋追偿。被告韩国栋应向原告全额偿还代偿款本息964965元。就被告韩国栋未能清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白晓宁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由原告与被告白晓宁平均分担,各承担1/2。被告白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与被告韩国栋的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栋支付原告海晓强代偿借款69万元及利息274965元,合计96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晓宁就被告韩国栋上述款项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海晓强承担1/2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海晓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50元,由被告韩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