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海云与郭书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郭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乙。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郭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郭乙是原告马甲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25日,被告郭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东风货车违反规定将该车大厢举起在公路上行驶,行至孝义市偏店村段时刮碰孝义市交警队的道路监控设备,发生致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5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本起事故造成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偏店中队监控设备维修费用损失为128987.25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马甲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郭乙方赔偿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监控设备修复费用共计15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马甲支付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3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待马甲车辆的投保单位理赔后付清。之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监控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山西瑞译恒达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甲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原告马甲、被告郭乙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赔偿监控设备修复费用150000元,经孝义市人民法院调解,2013年3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马甲的投保单位赔偿山西瑞泽恒达科贸有限公司设备修复费用120000元。原告马甲主张被告郭乙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郭乙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致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128987.2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晋K×××××东风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损失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监控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山西瑞译恒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由车辆的保险单位赔偿山西瑞泽恒达科贸有限公司设备修复费用12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马甲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50000元并先行给付30000元,未征得被告郭乙同意,系其自愿行为,该损失应由原告马甲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判后,原告马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22时许,被上诉人郭乙驾驶上诉人的晋K×××××东风货车违反规定将该车大厢举起在公路上行驶至孝义市偏店村段时将孝义市交警队的道路监控设备刮坏,造成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事故,上诉人赔偿孝义市交警队15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孝义市交警队道路设备维修单位山西瑞泽恒达科贸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支付),并支付了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即3000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郭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支付。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来看,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雇主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未尽安全义务违反规定将该车大厢举起在公路上行驶,存在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但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在2012年4月25日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8987.25元。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在明知损失为128987.25元的情况下,与孝义市交警大队达成远远超过鉴定损失的数额的调解协议(达成150000元的协议),并先行支付了30000元。该30000元属超过鉴定损失的数额,是上诉人自愿支付的行为,对该30000元,不属上诉人追偿的范围,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