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茂红等诉张婧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婧楠,邓茂红,闫建荣,闫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楠,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茂红,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荣,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系被上诉人邓茂红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建伟,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上诉人张婧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婧楠、被上诉人邓茂红、闫建荣、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及原审被告闫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邓茂红、闫建荣为夫妻。被告闫建伟、张婧楠于2007年8月1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闫建荣与被告闫建伟系姐弟关系。被告张婧楠与被告闫建伟离婚案件业已经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闫建伟、张婧楠自2010年在临汾神州装饰城接受经营某品牌洁具专卖店,被告张婧楠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邓茂红借款10万元,用以该专卖店的经营。被告闫建伟、张婧楠于2013年在临汾居然之家又开设某品牌洁具专卖店一间,被告张婧楠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邓茂红借款15万元,被告闫建伟、张婧楠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闫建荣借款10万元,用于该专卖店的经营。以上合计35万元,被告闫建伟、张婧楠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两张借条分别是:被告闫建伟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闫建荣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闫建荣借款1万元。被告张婧楠对此两张借条不认可。原告称替被告闫建伟向赵龙等共计16人还款共计8322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建伟向原告邓茂红打的借条831200元,是对原告邓茂红替其还债的金额的汇总。原告称因在被告经营的洁具店为朋友购买一洁具,未付款,故汇总时扣除1000元。被告闫建伟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婧楠对以上还款事实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一组,原告主张其替被告闫建伟向赵龙等共计16人还款共计832200元,其中证据9,“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分别给闫国庆还款20000元,给李晴还款4000元、给许霆还款8000元、给孙国增还款10000元,”合计42000元,不能证明与二被告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均有被告闫建伟签名的借条、借据和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采信。原告称因在被告经营的洁具店为朋友购买一洁具,未付款,故汇总后扣除1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就此,被告闫建伟欠原告款应为789200元。被告张婧楠签字的借条有三张,共计3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还有两张被告闫建伟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凭,予以采信。以上,二被告欠原告共计1169200元,均系在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婧楠称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原告的债权,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闫建伟、张婧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茂红、闫建荣1169200元。案件受理费1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00元,由被告闫建伟、张婧楠共同承担。上诉人张婧楠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闫建伟虽系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10月份已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已分居,对闫建伟所出具的831200元借条毫不知情,也确实未用到家庭开支及所经营门店的开支,原审判共同归还831200元借款显属不当。35万元借款上诉人一直予以认可,但也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视分割情况给予归还更合适。二被上诉人以该借据是在替闫建伟归还他人借款后闫建伟出具的,但归还他人借款的证据并没有其他人相关证明,借款是否闫建伟借的、借款做了什么原审并没查明。二被上诉人起诉是在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且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也就是闫建伟出具的借条,与二被上诉人归还他人的数额并不一致,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闫建伟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二被上诉人答辩称:83万余元的条子不是借款,是二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和闫建伟给别人还的款,是陆续形成的,所有闫建伟的账目上诉人都知道,当时都在场,还款都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他们之间还没有发生矛盾。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建伟答辩称:这些钱都是给上诉人父亲还的债务和店里进货的钱,应该共同偿还。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婧楠是否应对80余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债务人闫建伟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张婧楠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婧楠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第三人知道债务由夫或妻个人所有财产清偿的证据,因此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涉案债务,系债权转让后债务人闫建伟与新的债权人邓茂红结算后形成,提供了相关借条、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应予认定。至于双方确认代还款数额为832200元,但借条载明831200元的问题,系结算时债权人因故扣除,客观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所称该数额不一致而请求不予承担还款义务不能支持;另外,上诉人张婧楠称双方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故原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加之,张婧楠对另外3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共计1169200元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