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立平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立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立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江学技。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其毅,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玢屾,系该院医生。上诉人江立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下称“珠江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立平在原审以珠江医院为其手术后消炎抗感染没有做好导致其多次高烧及住院、病历造假、过度使用抗生素导致其肝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江立平诉称:我在2013年4月17日上午到珠江医院处看泌尿外科,下午入院,晚上大概6、7点的时候做了输尿管碎石手术,术后插尿管排尿,当天有血尿,尿管留有支架。手术后,一开始没有感觉疼痛,我觉得手术是成功的。4月18日主治医生即珠江医院的代理人陈玢屾医生说既然不痛就让我出院,我当时不同意,但陈医生说如果在国外这样的手术,做完就可以马上出院,当天就拔掉了尿管,也没有进行消炎和吊针。手术后的第三天即4月19日,由于珠江医院停止治疗我只能出院,但我不是自愿出院的,是医院强迫我出院的。我对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做的免疫分析报告单(血清)存在异议,上面记载的采集时间是4月17日晚上23点45分,实际上我抽血检验的时间是4月18日上午6点空腹进行抽血,我认为珠江医院××历存在问题。××4月20日晚上,我开始发高烧,全身发冷,头晕头痛,我家里人就在当晚将我送到广某集团医院治疗,两天两夜都没法退烧,直到4月23日才退烧。经过检查是因为做了输尿管手术后抗感染和消炎工作没有做好,因为尿管感染引起高烧和肺炎。经过广某医院7天的治疗,我于4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3日,我又发高烧,当晚我向陈医生打电话告知,他让我回珠江医院处治疗。我回珠江医院处住院后,陈医生又重新给我插上排尿管排尿,一直到5月4日才退烧。住院期间我在5月11日及5月12日两次抽血,其中5月11日的抽血是经过提前通知的,我没有异议。但是5月12日的抽血珠江医院没有提前通知就再次抽血。另外,珠江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中所写的抽血时间是5月10日,而且两次抽血只有一份验血报告单,我认为珠江医院××历存在造假问题。另外我在5月3日入院后,每天上午9点钟开始吊针,每天都是一直吊到药水滴完的,从来没有间断。但是5月11日那天,明明上午吊针还没有吊完,医生却留下一袋药水在下午继续吊,而且当天吊针并无病案记录,我认为存在问题。5月16日,我突然发现尿液呈橙汁颜色,我立即向陈医生打电话告知,陈医生说可能是尿管损伤,粘膜还没有修复引起的,让我再观察一段时间。5月23日我直接去珠江医院处找陈医生,做了B超复查,结果都正常。但我觉得小便颜色有问题,5月24日我将小便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红某素高,我又向陈医生告知,他叫我到珠江医院的消化内科做详细检查。5月25日我又到珠江医院的消化内科住院,经过检查,结果是急性戊型肝炎,肝功能转氨酶和红某素指标都很高。我当时都不敢相信,因为我在第二次出院前才检查过我的肝功能,当时各项指标均正常。后来我咨询有关权威专家和医生,他们解释说我的肝功能病毒可能是因为过度使用抗生素药物造成。珠江医院的几次治疗都存在问题,首先是我第一次手术后的消炎抗感染没有做好,导致我出院多次高烧及住院;其次珠江医院提交××历中存在多处造假,而且我怀疑珠江医院过度使用抗生素才导致我的肝受到损害。不仅如此,主治医生陈玢屾态度恶劣,对我的和我的家人进行辱骂,甚至要动手打人,我都选择忍耐。以上的治疗行为都严重损害了我的身体,我以前身体很好,现在一坐车就晕车,经常头晕头痛,还有神经痛,造成我精神极大压力。××病人不负责任,治疗失误造成的后果都是医院的责任。为此,江立平诉请判决:一、珠江医院赔偿其身体损害补偿费30605.208元;二、珠江医院赔偿其治疗费7128.92元;三、珠江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666元;四、珠江医院赔偿其住院期间护工费1000元;五、珠江医院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六、珠江医院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上述1-6项合计6万元整;七、珠江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珠江医院在原审辩称:我院不同意江立平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江立平提出的问题我院作出几点回应:1、关于4月17日手术后有无做好抗感染和消炎治疗的问题。江立平是4月17日通过急诊安排输尿管镜碎石术的,该手术属于微创腔镜手术,也是常规手术,当天手术是成功的。手术后江立平情况良好,体温正常,绞痛症状消失。江立平术前已签好手术同意书,其中明确了手术后可能出现的症状包括术后发热。且根据《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疗指南》“腔内手术的围术期抗菌药物应用”第3条明确指出:“对输尿管下段结石,没有其他危险因素存在者,考虑到手术难度不大,手术时间较短,推荐在术前30至60分钟静脉输注抗生素,单次用药即可。”我院在江立平住院期间,术前提前预防性使用哌拉西林他巴唑坦,术后也给予同样抗生素进行抗感染治疗,抗生素用量及使用方法合理正确,无不当之处。2、关于江立平第一次出院是否自愿的问题。××患者,下出院医嘱,开具出院小结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并送至住院收费处,患者次日上午10点自行至收费处结账出院。江立平在4月19日出院前医护各项告知手续均已履行,我院并无在江立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驱赶江立平出院的情况。3、关于江立平认为碎石手术后感染导致其反复发烧的问题。输尿管镜碎石手术是泌尿外科的常规手术,在部分患者中,手术本身的确可能并发发热,但这种发热出现于某当日或术后第一日,江立平在住院期间一直未有发热,可以排除输尿管镜碎石术中存在感染。那么,导致江立平发热的最大可能是什么呢?常规上,经输尿管镜碎石术后,要在患侧输尿管内留置双J管,起引流尿液、防止狭窄粘连的作用。××患者在留置双J管后可能出现尿液返流,进而引起发热,此时只需重新留置尿管,使膀胱保持空虚,患者体温一般均能恢复正常。江立平××,医生在接到江立平叙述发热的电话后,第一时间内做出清晰的解释,强烈建议江立平立即留置导尿管。而江立平出院发烧后,既不返回我院治疗,也不采纳我院医生的专业意见,而是在广某医院进行长达7天的治疗,导致其在广某医院输注抗生素的情况下仍反复发热。因此我院不应对江立平离院期间由其本人选择的诊疗行为负责。4、江立平表示怀疑我院过量使用抗生素导致其药物性肝炎的问题。江立平在我院消化科住院期间,经检查发现其戊型肝炎IgM抗体阳性,确诊为急性戊型肝炎。急性戊型肝炎是经过粪-口途径传播的急性传染性肝炎,其区别于药物性肝炎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肝炎IgM抗体是否为阳性。显然,患者咨询的“专业权威专家”并不清楚两种肝炎的基本概念。5、关于江立平所述的4月17日免疫报告单采集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的问题。按照惯例,我院在抽血的前一天会由护士在电脑上登记录入形成信息,这次登记会被自动认定为采集时间,实际是在登记的次日上午空腹抽血,江立平也确认4月18日上午空腹进行了抽血,所以并不存在病历造假的问题。6、关于江立平所述的两次抽血的问题。验血报告单上的申请时间是5月10日,这只是一个下单的时间,实际抽血是在5月11日,江立平对5月11日的抽血是没有异议的。至于5月12日再次抽血的原因,是因为5月11日抽血之后采血标本出现了凝血的情况,是无法检验的,所以只能重新采集,所以两次抽血只有一份验血报告单。7、关于江立平陈述的吊针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吊针的具体时间控制是护士负责,不排除出现药房临时没药,需要调配后才能继续吊针,所以会延迟到下午。8、关于江立平表示我院医生不负责任、医治失误的问题。江立平入院的时候,要求我院为其急诊处理,我院医生为其安排急诊手术,术后江立平对效果满意。但江立平××,态度巨变,多次对我院医生进行辱骂。尽管江立平态度极端,我院医生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表现出极大忍耐,反复解释病情,及时给出专业意见。5月3日我院医生接到江立平抱怨谩骂电话时,依然耐心劝说江立平返院治疗,并且对症处理。江立平急性戊型肝炎爆发前期,医生通过仔细观察判断出江立平可能存在肝功能损害,及时建议其到相关科室就诊,并且加床安排其入院。住院后江立平的急性戊型肝炎猛烈爆发,如果不是医生及早发现和帮助,江立平急性发作××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后果难以设想。综上,我院在对江立平的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积极主动且有效治疗江立平的疾病,整个诊疗过程中我院无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不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立平于2013年4月17日前往珠江医院门诊,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和2型糖尿病,当天在珠江医院处进行输尿管镜碎石术并入院治疗。术前江立平在珠江医院制作的《输尿管镜碎石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同意书上载明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包括术中、术后发生发热、感染等;术后排尿困难,尿痛,血尿等。珠江医院制作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时间自2013年4月17日18时开始至2013年4月17日18时30分结束。珠江医院制作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载明“2013-04-1711:37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12:30;2013-04-1718:43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粉针(强某)1.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22:00;2013-04-1723:53静脉采血执行时间4-186:00;2013-04-1809:35拔除尿管(护士执行);2013-04-1809:53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10:20;2013-04-1809:53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15:00;2013-04-1909:18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09:30;2013-04-1909:18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2.5g(治疗用药)执行时间14:20”。珠江医院制作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免疫报告单》,该报告单主要针对江立平血清标本的乙肝病毒进行检测,该报告单上的采集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23时45分;接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9时32分。珠江医院制作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15时38分;××患者自觉疼痛消失,余未述不适……;出院诊断为1、右输尿管下段结石;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3周返院拔除输尿管内支架管,不适随诊”。江立平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当晚发烧,4月21日进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治疗。江立平提交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江立平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右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术后;3、右下肺炎;4、2型糖尿病。江立平于2013年5月3日再次在珠江医院入院,珠江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姓名:江立平……主诉:右输尿管结石术后发热13天;现病史:患者14天前……急诊予以行输尿管镜输尿管结石碎石术,……术后抗感染及对症治疗,患者平稳出院。××患者出现高热,最高39.4度,伴恶心、呕吐,广某就诊给予行药物治疗(具体不详)……;确定诊断:1、泌尿系感染;2、右侧输尿管碎石术后”。5月9日,珠江医院为江立平进行了输尿管内支架管拔除手术。珠江医院制作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载明“2013-05-1014:35血常规(五分类)(明某六时);2013-05-1022:30静脉采血执行时间6:00;2013-05-1115:00静滴;2013-05-1206:00静脉采血执行时间5-126:00”。珠江医院制作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检验报告单》,主要针对江立平的全血进行检查,载明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14时33分,采集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5时49分,报告时间2013年5月12日9时20分。2013年5月25日江立平前往珠江医院消化内科住院。珠江医院制作的《入院记录》载明“姓名:江立平……主诉:尿黄、纳差、乏力10余天;现病史:患者于10天前期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尿黄、纳差、乏力,……在家未予处理,症状渐加重……小便浓黄……;确定诊断:1、急性戊型病毒性肝炎;2、2型糖尿病;3、肝囊肿。珠江医院于2013年5月25日对江立平的全血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单显示嗜酸性粒细胞百分数(EOS%A)1.5%,参考区间0.0-7.0。珠江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对江立平的血清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单显示:1、甲肝病毒IgM抗体(HAV(IgM))阴性,参考区间阴性;2、戊肝病毒IgM抗体(抗HEV-IgM)阳性,参考区间阴性。珠江医院制作的《病历记录》载明“…….二、初步诊断:1、急性病毒性肝炎;2、2型糖尿病。三、拟诊讨论:急性病毒性肝炎:……首先考虑急性肝炎,行肝炎病毒检测、腹部B超、肝功等检查可确诊。病毒性肝损害:××患者有用药史,也有发热、尿黄、纳差等不适,不排除药物型肝炎可能。2013-05-2610:00……目前诊断考虑急性病毒性肝炎可能性大,抽血查肝炎六项,甲戊肝抗体检测进一步诊断。2013-05-2910:00……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定量147.59mIU/mL……戊肝病毒IgM抗体阳性。诊断:急性戊型病毒性肝炎……”。珠江医院提交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2011版)》书籍,该书第304页第六点第3小点中载明“输尿管镜手术后感染的发生率为3.9%-10%。对单纯输尿管镜检查、输尿管下段碎石术或经皮肾镜手术,没有其他危险因素存在者,考虑到手术难度不大,手术时间较短,推荐在术前30-60分钟静脉输注喹诺酮类、或头孢菌素类、或青霉素类……,单次用药即可”。珠江医院提交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泌尿外科手术学》第3版书籍,该书第775页载明“第二十八章输尿管镜手术二、术后并发症;2、××病人原有尿路感染史,在输尿管镜灌流作用下可引起返流性感染,造成术后发热,感染加重”。珠江医院提交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病毒性肝炎临床实践》,该书第15-17页载明“第一章急性病毒性肝炎第五节急性戊型病毒性肝炎四、××患××急,发冷、发热……有的患者有腹泻,尿色逐渐加深……血清转氨酶、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增高……五、诊断与鉴别诊断(一)诊断……戊型肝炎四季散发,持续性水型流行暴发或中年以上的急性肝炎患者,应考虑戊型肝炎病毒感染的可能;临床急性起病,有发热……及尿黄……。2、特异血清免疫学和病原学检查是确诊的××……用本法检测血清抗HEVIgM,对诊断急性戊型肝炎更有意义……(二)鉴别诊断本病应与其他原因引起的黄疸或肝炎鉴别:4、药物性肝炎……如药物引起的变态反应性肝脏损伤,多同时伴有发热、皮疹、关节疼痛、嗜酸性粒细胞增高等。珠江医院提交以上专业书籍拟证明其对江立平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江立平对上述专业书籍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江立平在珠江医院处三次住院及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自负部分共计6456.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江立平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珠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以中大法鉴(2014)函字1246号《答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珠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以粤南(2014)法临函字第230号《函》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专业医学问题,应当交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经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对本案进行的鉴定不予受理。故应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江立平术后的抗感染和消炎治疗是否充分。江立平称××其术后的抗感染及消炎治疗不够充分,××是其××反复高烧引发肺炎并前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进行治疗。但江立平在术前已经签名确认其知晓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术后发热感染,且参考珠江医院提交的医学专业书籍中对输尿管镜碎石手术的规范和建议,江立平所进行的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属于较为简单常规的手术,在临床上单次使用消炎药即可。不仅如此,根据珠江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珠江医院曾于2013年4月17、18、19日连续三天一早一晚对江立平使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该药的主要功效是用于临床治疗细菌感染,属于抗感染用药。故江立平在珠江医院处进行的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后,××江立平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且进行了较为必要充分的抗感染消炎治疗,未有证据证明江立平所述的珠江医院术后没有进行抗感染消炎治疗或治疗不足的问题。除此之外,江立平本身即为乙型(2型)糖尿病人,由于糖尿病病人本身存在术后伤口较难愈合的情况,其本身潜在的大小血管并发症可能显著增加手术风险,比如感染发烧、麻醉意外等。故江立平术后高烧的原因不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无证据证明高烧系因术后抗感染消炎治疗未充分引起,故对江立平的该主张不予认定。2、江立平所患的肝炎是否由于珠江医院过量使用抗生素引起。珠江医院于江立平第三次住院期间确诊江立平所患的是急性戊型肝炎。珠江医院于2013年5月25日、5月27日对江立平的全血及血清进行检测,显示江立平的嗜酸性粒细胞百分数在正常范围,戊型病毒IgM抗体(抗HEV-IgM)为阳性。参考珠江医院提交的医学书籍记载,可以判断江立平所患的是急性戊型肝炎而非药物性肝炎,江立平怀疑珠江医院过度使用抗生素造成其药物性肝炎没有事实××,故不予支持。3、关于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抽血的问题。江立平主张珠江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载明2013年5月10日抽血实际是在5月11日上午6时进行抽血,5月12日未通知再行抽血,存在病历造假、恶意伤害的情况。然而,根据珠江医院提交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的情况,2013年5月10日登记医嘱内容为“血常规(五分类)(明某6时),执行时间06:00”,可见实际抽血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6时,与江立平陈述的抽血情况吻合,江立平主张珠江医院病历造假没有事实××。至于5月12日重复抽血的问题,珠江医院抗辩是因为5月11日抽血后血液标本出现凝血,不能检验,所以在5月12日再次抽血,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即便存在珠江医院陈述的第一次抽血出现血液标本凝血的情况,珠江医院作为医方,有××人需再次抽血的事宜提前通知或者如实告知江立平。现珠江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曾经履行过再次抽血的通知事宜,故珠江医院在2013年5月12日对江立平的抽血检查事宜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江立平产生误解,属于医疗行为的瑕疵和不足,××此存在一定过错。4、关于2013年4月17日全血检测采集时间、2013年5月11日静滴问题以及江立平第一次出院是否自愿的问题。珠江医院在诉讼中的抗辩符合常理,病例中亦载明2013年4月17日静脉采血的执行时间为4月18日6时,且采集时间的登记、静滴进行的时间与江立平的诊疗效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可采信珠江医院的抗辩意见。至于第一次出院是否自愿问题,江立平主张第一次出院是珠江医院强迫其出院,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江立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珠江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江立平在第二次入院之前,曾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进行治疗长达7天,但珠江医院在江立平第二次入院时仅记载“广某就诊给予行药物治疗(具体不详……)”,珠江医院作为医治方,对于病患××史和用药史有进行充分了解的义务,珠江医院在明知江立平第二次入院前曾就前期手术引起的高热前往另一家医院治疗且长达七天时间,本着对患者负责的精神,珠江医院有义务对江立平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进行了解,以防止诊疗失误,现珠江医院在病历中记载“具体不详”,可见珠江医院未尽上述义务,属于医疗行为的瑕疵和不足,存在一定过错。江立平认为珠江医院存在其他恶意侵害或者过失的医疗行为,但江立平未能举证证明;江立平认为××其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药物性肝损害、头晕头疼、晕车呕吐等损害,亦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实验性的行业,在目前医疗条件及医疗技术水平下,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在临床上尚无法完全防止、控制并发症及因此引致的相关症状的发生。珠江医院在对江立平进行手术前,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该手术可能造成术后发热、感染等不良后果。因此江立平的伤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珠江医院全部承担,江立平自身亦应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珠江医院在病历资料中的不足之处、珠江医院与江立平的沟通不足以及珠江医院并未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等方面,结合江立平××情和疾病的发展规律,综合考虑珠江医院的过失在导致无法达成江立平手术目的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应由珠江医院按江立平损失的10%进行赔偿,江立平损失的90%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江立平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身体损害补偿费。江立平主张该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治疗费。江立平要求的治疗费包括其在珠江医院处住院产生费用的自付部分、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产生费用的自付部分以及在该医院的急诊费用,但江立平自述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急诊产生的费用单据已经丢失,故江立平要求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急诊产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依照江立平提交珠江医院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的住院计算单,认定该项费用为6456.42元。3、精神损失费。江立平主张该项费用15666元,但江立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数额过高。考虑珠江医院的诊疗行为确有瑕疵,给江立平造成一定的精神困扰,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4、护工费。江立平住院必然产生护工费,江立平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3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7天以及2013年5月3日至5月13日在珠江医院处住院11天,总数按照1000元计算。江立平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8天,江立平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工费并无不妥,确认护工费为900元,江立平要求按照1000元计算依法无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江立平主张其子女为照顾自己住院而产生误工费,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共40天,每天按照9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误工费的规定针对的是受害人本人而非其家属。现江立平在诉讼中确认自己已经退休,也未能提交子女误工的相关证明,故江立平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对江立平主张误工费不予确认。6、营养费。江立平医嘱中未提到需要加强营养,江立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江立平的年龄和实际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珠江医院赔偿给江立平。上述治疗费6456.42元、护工费900元、营养费200元的10%即755.6元,应由珠江医院赔偿给江立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江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775.6元给江立平;二、驳回江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江立平负担450元、珠江医院负担50元。判后,江立平、珠江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立平上诉及答辩意见与原审起诉意见一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珠江医院赔偿其治疗费7128.9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工费1000元,共计13128.92元。珠江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临床工作中抽取血液标本后发生凝血属常见现象,护士再次为江立平抽血不可能不做任何告知,而如果护士不做告知江立平也不可能同意抽血。二、患××史部分,医师在接诊病人后2小时内需完成,该部分内容是××患者的主诉来记录。在江立平未能提供其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的诊疗信息的情况下,医师如实记录“具体不详”符合客观事实,既不属于瑕疵也不构成过错。珠江医院随后的诊疗活动也并未因该记录问题而造成诊疗延误。为此,珠江医院认为其整个医疗过程没有任何医疗过失和不足,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珠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医患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医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而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关于江立平提及的医方手术消炎不当及过度使用抗生素导致其肝损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医学文献,对医方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合理的医疗水平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江立平仅仅以出现术后发热感染及肝损害的客观事实主张医方诊疗行为构成过错,不符合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过错应考察诊疗行为是否合规的要求。本案珠江医院术前术后均采取了消炎措施,符合医学文献《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关于涉案手术的用药规范和建议,该医疗行为并不存在可合理怀疑其构成过失的情节。关于肝损害的问题,江立平主张是医方用药不当所致,并未提供事实××;从江立平肝部疾病诊断情况来看,根据医学文献《病毒性肝炎临床实践》的记载也完全可以排除是药物性肝炎。因此,江立平以医方手术消炎不当及过度使用抗生素导致其肝损害为由主张珠江医院应负担医疗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珠江医院病历中记载外院药物治疗“具体不详”是否构成过错的问题。本院采纳珠江医院的上诉意见,该记载是××患者主诉情况的客观记录,要求医方在患者陈述之外另行去调查患者既往的诊疗情况,已超出法律赋予医方的问诊义务要求。原审据此认定珠江医院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抽血的问题。珠江医院上诉辩称按照常理其医护人员再次抽血不可能不告知江立平,该抗辩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医方毕竟未能提交其确已告知并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证据,而本案纠纷已充分表明其确实造成了患者的误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医方在此存在过错,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立平的术后感染及后续的肝损害并无过错,其在抽血问题上的过错也并非造成江立平术后感染及肝损害的医学原因,江立平据此主张珠江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虽然珠江医院无需因抽血问题就相关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赔偿,但珠江医院告知说明不当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该过错对江立平并未造成明显损害,本院酌情以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款1775.6元作为珠江医院应对此负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立平负担50元,由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