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3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五次进入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大川建材城某区某栋的在建楼房内,采取夹钳盗割的方式,��窃南方阻燃ZR-BV10mm2入户电缆线,后销赃给蒋某某。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进入土主大川建材城某区某栋在建楼房内盗窃南方阻燃ZR-BV10mm2入户电缆线332.7米,当其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作案用的夹钳、电筒等工具,在现场查获周某某盗取的电缆线332.7米。2015年6月14日凌晨,民警在蒋某某废品收购点内,查获周某某盗窃后销赃给蒋某某的南方阻燃ZR-BV10mm2电缆线被剥离后剩余的线皮共计1338米。经鉴定,上述周某某盗窃的南方阻燃ZR-BV10mm2电缆线共计1670.7米,价值合计8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测量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证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原巴县人民法院(1993)巴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价值共计8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8971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