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马坤生,马锁琴,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18号。负责人李云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世可、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镇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马锁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纬路。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坤生。被告马锁琴。被告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时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机电公司”)、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阳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当日,原告和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龙马机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和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2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5月10日。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44216.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12763由龙马机电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对龙马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龙马机电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和龙马机电公司经协商,向其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3、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龙马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0万元借据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和龙马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实际向龙马机电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龙马机电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59865.21元;4、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龙马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据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和龙马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实际向龙马机电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84351.63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12763元,且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四被告为龙马机电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10月23日和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其发放2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5月10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29日向龙马机电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龙马机电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44216.84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12763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龙马机电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763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2763元和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144216.8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南工业公司、马坤生、马锁琴、台阳化工公司自愿为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龙马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144216.8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2763万元。二、被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马坤生、马锁琴、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3元,由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马坤生、马锁琴、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