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宋大伟、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大伟,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蔡鑫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宋大伟,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蔡景文(特别授权),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青,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安区城南镇。法定代表人:汪亚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生(特别授权),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审被告:蔡鑫达,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审原告宋大伟与原审被告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简称万景公司)、原审被告蔡鑫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六金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原审被告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鑫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日,原审原告宋大伟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WY20120405-A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利息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转账100万给蔡鑫达、另借现金30万元,蔡鑫达也于2012年4月5日出具130万元收条给原告。万景公司也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时,被告蔡鑫达未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万景公司、蔡鑫达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宋大伟与被告蔡鑫达签订一份编号为WY20120405-A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大伟借款130万元给蔡鑫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率为2.5%。被告万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带责任担保。同日蔡鑫达立据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满后,蔡鑫达只偿还部分本息,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经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蔡鑫达欠原告宋大伟借款本金110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15万元,11月30日前还20万元,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还25万元,2月28日前还3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为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3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宋大伟称,原审被告蔡鑫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应立即给付。原审被告万景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调解系合法有效的,代理律师所作出的代理行为系其授权,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万景公司辩称:蔡鑫达所借的130万,其中994500系银行转账,但原告只提供了转账单,未提供转账期间一定时间段的银行往来帐,不能确定转账的真实性,另30余万元单凭原告口述为现金支付,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被告蔡鑫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审原告宋大伟针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蔡鑫达向��大伟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万景公司系担保方。原审被告万景公司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收条与借条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说明一份,证明原审中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许亮的代理行为系受蔡鑫达贿赂指使,主动配合宋大伟调解,骗取调解书是为了便利蔡鑫达能当日转让股权。3、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新法人汪亚超身份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在转嫁经济责任后,蔡鑫达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汪亚超兄弟。4、股权转让协议书、汪亚超与蔡鑫达之间的借款清单、银行回单、承诺书,以证明蔡鑫达在转让股权时掩盖了借款事实。5、保全申请书、取消保全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宋大伟主动申请取消保全申请非正常行为,存在与被告蔡鑫达合���诈骗之嫌。6、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告。以证明蔡鑫达所借宋大伟的13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万景公司盖章担保系其利用法人管理公章之便所为。经庭审举证,万景公司对宋大伟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蔡鑫达所借的130万,其中994500系银行转账,但原告只提供了转账单,未提供转账期间一定时间段的银行往来帐,不能确定转账的真实性,另30余万元单凭原告口述为现金支付,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蔡鑫达出具的是收条,非欠条,存在差别。经庭审举证,宋大伟对万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证据2、3持异议,认为许亮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股权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申请解除保全是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申请的,不存在和他人恶意串通;对证据6持异议,认为蔡鑫达如何加盖公章属万景公司内部的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宋大伟所举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蔡鑫达所出具给宋大伟的130元收条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定,即其中的994500元的银行转账款予以认定,对其口述305500元现金支付款,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二)对万景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审原告宋大伟与原审被告蔡鑫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大伟借款130万元给蔡鑫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率2.5%。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万景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5日蔡鑫达便出具130万元收条给了宋大伟。4月6日宋大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994500元给蔡鑫达。另305500元据宋大伟称以现金给付。合同期满后,因蔡鑫达未按合同支付欠款,宋大伟诉诸法院。另查明:宋大伟诉讼时所诉标的为130万元,原审调解时确认的标的为110万元。调解达成当日,本院根据宋大伟代理人的取消保全申请,裁定解除对蔡鑫达在万景公司股权150万元的保全,蔡鑫达也于当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汪帮国、汪亚超兄弟,自起蔡鑫达便下落不明。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3)六金民初字第00982号调解书,虽是在本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自认,没有对原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损害他人的权益等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当事人达成偿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调解,是基于借款130万元本金而达成的。由于宋大伟与蔡鑫达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超前支付”,此种约定存在超前付利息的可能。加之实际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仅为99.45万元,余款宋大伟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但由于蔡鑫达本人没有到庭,宋大伟对给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不能具体说清,且蔡鑫达出具收条的日期与实际给付日���不一致,收条日期在前,收条载明2012年4月5日当天即收到转账及现金130万元,而实际转账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宋大伟在本院多次陈述,4月5日当天并没有给付现金,担保人万景公司抗辩不予认可现金给付部分,宋大伟主张现金给付部分又没有他人在场证明,故宋大伟起诉130万元借款中,有证据证明的仅为99.45万元可以认定,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的30.5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宋大伟诉求律师代理费,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蔡鑫达偿还宋大伟借款110万元本息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万景公司以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万景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行为系蔡鑫达利用其保管公章之便所为,款系蔡鑫达个人所用,万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经查原审原告宋大伟在自身权利没有实现情况下,申请法院对已保全��资产解冻,导致蔡鑫达在毫无约束的情况下,顺利的转移资产,将债务转嫁给万景公司新的股东,原审原告的行为存在违背常理的地方。但据此认定宋大伟与蔡鑫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证据尚不够充分,故万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景公司仍应对本院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蔡鑫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宋大伟借款9945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息,止于本金付清之日);三、原审被告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原审原告宋大伟负担10800元,原审被告蔡鑫达、万景公司共同负担1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书红审判员 朱 莉审判员 韩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约定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本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