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美蓉、章爱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美蓉,章爱武,陈亚斌,林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蓉。被告:章爱武。被告:陈亚斌。被告:林渊。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林美蓉、章爱武、陈亚斌、林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登记章爱武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17幢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a013823,共有权证号:007256)。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林美蓉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并由章爱武、陈亚斌、林渊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信息表、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详细资料、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林美蓉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章爱武、陈亚斌、林渊担保的事实。林美蓉、章爱武、陈亚斌、林渊均未作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林美蓉、章爱武、陈亚斌、林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美蓉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逾期按月利率20.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章爱武、陈亚斌、林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林美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章爱武、陈亚斌、林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美蓉向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按期予归还。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章爱武、陈亚斌、林渊应对林美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林美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二、章爱武、陈亚斌、林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林美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1元,均由林美蓉与章爱武、陈亚斌、林渊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