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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彭惠珍与张卫东、郭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珍,张卫东,郭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彭惠珍。委托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被告郭银美。原告彭惠珍诉被告张卫东、郭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惠珍委托代理人蒋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郭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8日,两被告又以归还他人购房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郭银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彭惠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彭惠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条上载明了被告张卫东身份证号。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卫东又向原告彭惠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彭惠珍人民币捌万元正。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卫东再向原告彭惠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彭惠珍人民币捌万元正。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红梅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于当日从卡上取出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红梅支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子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子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又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子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子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彭惠珍陈述,原告与被告张卫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告知原告,愿意出2分息向原告借款买房,原告得知被告当时已经有一套房子,再买了一套房没有借款风险,且约定的利息较高,于是借给被告。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红梅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在该行取现金30000元给了被告,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转帐40000元给被告张卫东。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对应2013年9月4日的借条。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朝阳支行转帐5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宁支行转帐3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8万元,对应的是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朝阳支行转帐50000元、3000元给被告张卫东。上述借款共计8万元,对应的是2014年1月8日的借条。审理中,原告彭惠珍申请的证人蒋某出庭陈述,原告与证人系母子关系,证人与两被告没有借贷关系,证人尾号为5510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给被告张卫东的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卫东与郭银美于1994年6月结婚,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借记卡查询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彭惠珍借款28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自认被告张卫东在2014年9月前已支付25500元为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款项为借款还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8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张卫东已支付的25500元,剩余25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卫东与郭银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卫东因购房所需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银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卫东、郭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郭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惠珍借款254500元。二、驳回原告彭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358元,由被告张卫东、郭银美负担4579元,原告彭惠珍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