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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德洪与宋现全、葛秀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洪,宋现全,葛秀来,王乾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徐德洪,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现全,农民。被告:葛秀来,农民。被告:王乾信,农民。原告徐德洪与被告宋现全、葛秀来、王乾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洪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被告宋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来、王乾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洪诉称,被告宋现全通过其司机葛秀来、王乾信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分五次在我处购买中空植草水泥砖计7898元,当时口头协议拉完砖后,马上就付款。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9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现全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临时没钱给原告,等我有钱就还原告。葛秀来、王乾信是我的司机,欠款的事与他们无关。被告葛秀来、王乾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洪经销中空植草水泥砖。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被告宋现全通过其驾驶员葛秀来、王乾信从原告徐德洪处赊购中空砖,被告葛秀来、王乾信分别在五份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中空砖价格为22元每平方,欠款总额共计7898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葛秀来、王乾信是被告宋现全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现全向原告徐德洪购买中空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现全负有及时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葛秀来、王乾信系被告宋现全雇佣的驾驶员,其购买中空砖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有被代理人宋现全承担。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洪欠款789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德洪要求被告葛秀来、王乾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巩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