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原籍系大理,1990年经人介绍与武某相识,1991年生育长子武松,1994年生育长女武自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武某喝酒赌博,多年来对其漠不关心,稍有不慎便对其辱骂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武某未到庭,未到庭应诉、答辩。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武某系事实婚姻及婚生子武松、婚生女武自美的基本信息。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诉称及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武某于1990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武松,年月日生育长女武自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武某于1990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民政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李某当庭虽称与武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某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理智对待,互敬互爱,维护家庭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